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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0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人
勝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八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七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嗣由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五號)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雲院隆九五執全甲字第四一號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五執全助地字第七四號通知書等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二號假扣押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五號撤銷假扣押卷,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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