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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孫宏達
相對人
金宏宥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甲○○
代理人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及伍拾萬元各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3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0萬元各1張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同意書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3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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