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361號 假扣押裁定曾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60,000元(85年度存 字第312號提存事件)後,對債務人戴慶祥假扣押在案,因 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86年度裁全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假執行部分亦已撤回,為通知戴慶祥之繼承人即相對人3人 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4條、第1174條第1 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3人 為戴慶祥之繼承人乙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然相對人3人均已於民國95年3 月間向本院對戴慶祥之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319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丙○○、乙○○、丁○○既已對戴慶祥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不承受戴慶祥財產上一切之權利或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3人行使權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