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新台幣叄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91665元(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395390元、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3962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卷宗、8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