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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3號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預付人 │├─────┼──────────┼─────────┤│裁判費 │9,470元 │聲請人 │├─────┼──────────┼─────────┤│登報費用 │200元 │同上 │├─────┼──────────┼─────────┤│合計 │9,670元 │同上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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