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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4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告
梅鐸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告
祥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向被告訂購雙彎彎管機1組(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2 7,4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訂金248,220元,並約定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75天,在被告公司試車交機。詎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機器經原告進行彎管測試結果,彎管剖面3點之直徑距離差額均超過系爭機器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公差正負1mm」之限度,不符合雙方所約定之效能。原告因被告之違約事由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訂金248,220元,並賠償原告因無法生產產品交貨予客戶所生之損失450,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器有達到兩造約定之效能,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可言。被告曾於95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履約交機,惟原告卻藉故拖延不讓被告交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外銷合約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云云,惟本院經兩造同意委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至被告處欲就系爭機器進行鑑定,被告卻緊閉工廠大門致該公會無法鑑定,此有該公會96年7月4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613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顯係故意將證物即系爭機器隱匿,妨礙原告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一節為真實。

五、綜上,系爭機器既有瑕疵而不符合債務本旨,則原告據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正當。本件原告已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外銷合約證明確有對客戶無法履約情事,並主張因而受有450,000元之損害,此復為被告所不爭,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8,220元(248220+4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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