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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緣被告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9日邀同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並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0,000元,約定98年4月27日到期,利息依附表所示利率(基準利率加年率2.70%;原告95年4月27日基準利率為3.85%,折算適用利率為6.55%)按月計付本息,立有借據可稽。上開債務雖未到期,惟被告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僅攤還本金435,529元及繳納至95年4月26日之利息,尚有本金764,471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乙份、約定書四份、基準利率表乙份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號│(新台幣)│              │      │            │
├─┼─────┼───────┼───┼──────┤
│1 │  458,683 │ 95年4月27日起│6.550%│95年5月28日 │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2 │  305,788 │ 95年4月27日起│6.550%│95年5月28日 │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 │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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