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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綋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綋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綋橓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23日,以其餘被告乙○○、丙○、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綋橓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限度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暨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綋橓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92萬元,約定應於93年12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97計付,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93年6月20日起已遲延履行,本金292萬元全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92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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