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辰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恒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鏵珷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被告預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3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96年9月 28 日向本院具狀補充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按其所提辯論意旨暨爭點整理狀贅載『以上』二字,已經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前開二贅字刪 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相符,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恒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鎰公司)具狀辯以:系爭專利既經鏵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鏵珷公司)依法提出舉發並申請撤銷,倘系爭專利將來經撤銷確定,原告即不得主張其享有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9條第1準用同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在該舉發案確定前,請准予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惟按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 第73條第2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 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是新式樣專利權經撤銷確定前,其仍屬存在,及第90條第1項規定,關於新式樣專利權之民事 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亦僅屬得停止審判,並非應停止審判,被告恒鎰公司以另一被告鏵珷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對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申請舉發,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尚未有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為生產製造垃圾桶等家具之專業廠商,其中「垃圾桶架」已獲中華民國第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2月11日起 至98年12月6日止,因系爭專利產品為橢圓形,異於傳統之 圓形,在設計上富有新穎性,兼具創意、美感,且該產品銷售後,亦獲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頒給優良設計產品,詎被告恒鎰公司及鏵珷公司竟仿冒系爭專利產品,並對外銷售,除銷售國外,並出售予國內貿易商百勝達興業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銷售予訴外人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潤發員林分店等大賣場)在市場銷售,經原告在大潤發員林分店購得被告產製之系爭侵權產品後,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近似」,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故被告生產販賣前揭侵權之垃圾桶產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令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核計本件被告共同生產販賣之侵權產品共有新台幣(下同)3,854,048元,扣除其成本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恒鎰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多年度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產品代數、規格欄所載橢圓形腳踏桶,即為本件之侵權產品,且被告恒鎰公司生產之產品中,僅編號HW-8805、HW-8812、HW-8820、HW-8830之產品為橢圓形,並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1號保全證據事件對被 告恒鎰公司為保全證據,亦已執行,而該產品經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確實侵害系爭專利。又被告恒鎰公司既已坦承其有生產銷售編號HW-8830~HW-8805等橢圓形垃圾桶,則其中是否如其所辯,尚有被告鏵珷公司享有之另一專利產品,應由被告恒鎰公司就此有利之主張舉證之。至依被告鏵珷公司提出之新式樣第091737號專利權,其專利期間為自西元 2003年6月21日起(即92年6月21日起)才有該專利,且依被告恒鎰公司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示,自91年1月1日即有橢圓形腳踏桶之產銷,復從其記載之產品、名稱、規格、容量,始終均未改變,顯然為相同之產品;況本件訴訟於95年3 月15日提出後,長達1年半,被告從未表示另有實施新式樣 第091737號專利之情,迨訴訟即將終結,始提出上開辯解,卻又提不出有生產該專利產品,及該產品即屬被告恒鎰公司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貨)所列橢圓腳踏桶之產品之證明,是以,被告辯稱其中有自92年6月21日起取得專利權之新 式樣第091737號產品,委無足採;又申請取得專利並不當然實施專利,被告主張有實施該專利產品,應舉證以實其說。另新式樣第091737號專利之特徵,在於其腳踏板、及桶身與桶蓋固結部,係在橢圖桶身二頭尖圓處(如第091737號專利圖說第一圖),與系爭專利之固結部,係在偏平一側(如系爭專利圖說第一、六圖),明顯不同。是以,被告辯稱其生產之產品,乃係實施其新式樣第091737號專利,委無足採。再經比對被告提出舉發之引證案與系爭專利間,無論形狀、特徵、花紋均不相同,依此,足見系爭專利確具有創作性。⒉被告鏵珷公司經向國稅局及海關函調銷售及出口資料,雖無其出口報關及製成品產銷存明細,惟依原證五之統一發票所示,被告鏵珷公司確有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且與被告恒鎰公司在TAIWAN Furniture(台灣家具雜誌)共同刊登廣告,共同對外為要約之引誘,況被告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又為姐妹,關係密切。再者,被告等對原證五之形式及其真正,亦表示不爭執,可認被告鏵珷公司確有對外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且被告公司有共同侵權之事實,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恒鎰公司則以:⒈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侵犯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並未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且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先聲請對被告實施假處分,在假處分執行前,原告從未提示專利證書、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其享有系爭專利權之證明文件,或以書面告知其專利之內容及範圍,被告顯無從知悉系爭專利權,何來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⒉被告所生產製造之橢圓形腳踏桶產品有數種之多,除原告所指編號HW-8805、HW-8812、HW-8820、HW-8830之橢圓形腳踏桶外,尚包括有另一款依被告鏵珷公司享有第091737號新式樣專利權製成之橢圓形腳踏桶;被告否認91至94年度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記載之橢圓腳踏桶為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而製成之物品,況且由91至94年度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示,產品名稱為「橢圓腳踏桶」,此為通用名稱,且產品代號為H40-H57,並非編號 HW-8805、HW- 8812、HW-8820、HW-8830之產品,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前揭資料所載之橢圓形腳踏桶即係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故原告據以計算損害金額並請求賠償,顯屬無理。⒊退而言之,倘認該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之橢圓腳踏桶屬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然原告主張依該製成品產銷存明細所示,被告銷售之金額為2,965,665元,另依客戶 對帳單所示,銷售產品金額為585,040元,及銷售予百勝達 興業有限公司之金額為303,343元,而認被告銷售金額為 3,854,048元,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云云,然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而被告銷售橢圓形腳踏桶之利潤微薄,且依被告自91年度起至94年度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資料所示,銷售金額為3,134,475元,成本為2,704,585元,所得利益僅429,890元;另上述被告之客戶對帳單及百勝 達興業有限公司之銷售資料,期間均係91至94年度,已涵蓋於前揭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之中,不應重複計算,是以,倘認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惟被告自91年度至94年度銷售橢圓形腳踏桶所獲得之利益僅為432,957元,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25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鏵珷公司另以:被告公司絕無販售任何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相似或近似之產品,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乃其享有之中華民國新式樣第091737號專利產品及美國Patent No.: USD48860 5S之專利產品。原告提出原證4之發票,被告公司否認有見過,被告公司亦未與另一被告恒鎰公司共同刊登如原證4所示之廣告,該廣告係恒鎰公司擅作主張刊印。原告 所提出自被告鏵珷公司購得之垃圾桶產品,乃係被告鏵珷公司所產製上開被告鏵珷公司專有之專利產品,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所為鑑定,該鑑定物並非被告鏵珷公司所製造或販售,足見該鑑定報告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鏵珷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之事實。是以,被告鏵珷公司既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二被告公司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若有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兩被告公司共同仿製並銷售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垃圾桶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兩被告公司於TAIWAN Furniture(台灣家具雜誌)共同刊登販賣有關各類垃圾桶之產品型錄廣告、被告鏵珷公司於94年12月出賣包括品名為「編號HW8812號垃圾桶架」之發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又原告於起訴前,先向訴外人大潤發員林店購買「橢圓不鏽鋼腳踏垃圾桶5L」一只,委請訴外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乙節,業 據提出送貨單暨鑑定報告(附鑑定物之包裝外觀、出品廠商資料、待鑑定物之各個視角外觀之照片九張)各一份附卷可憑,送貨單上記載貨物之貨號(0000000000000號)及品名 均與鑑定報告後附待鑑定物品商品包裝外觀記載相同,再者,原告於起訴前,聲請對被告恒鎰公司保全證據(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1號),依其檢附現場拍攝貨品照片,對照上述 鑑定報告後附待鑑定物照片外觀相同;且由照片顯示上開待鑑定物外層紙盒包裝記載出品廠商為「(代理商:)百勝達興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向其函詢有關其自91年2月11日起 至96年底止,向兩被告公司購買編號HW8812、HW8830、HW8820、HW8805號商品或商品名稱為「橢圓不鏽鋼腳踏垃圾桶」或「橢圓垃圾桶」等之垃圾桶,其數量單價各為何,該公司列表回覆謂其自91年至96年底向恒鎰公司購買之貨物有:①93年11月17日購買橢圓腳踏桶,容量5L者有201個,單價 161元,容量12L者有202個,單價211元,容量20L者有196個,單價361元,②94年1月6日購買橢圓腳踏桶,容量5L者有301個,單價161元,容量12L者有209個,單價211元,③94年1月26日購買橢圓腳踏桶,容量5L,數量101個,單價 161元,④94年2月1日購買橢圓腳踏桶,容量5L,數量303 個,單價161元等語,並檢送被告恒鎰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5張為憑,兩造亦均不爭執其真正,信屬實在。另原告與被告恒鎰公司合意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侵權鑑定,本院將被告恒鎰公司提出其上開產品型錄廣告中編號HW8805號垃圾桶架(以下簡稱待鑑定物),囑託上述機關進行鑑定結果:⑴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均係垃圾桶架,二者為相同物品;⑵經比對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綜合判斷後,二者之筒身或筒蓋整體設計均為橢圓狀,均有弧狀舌形之緣部,及半弧形且具縱橫交錯紋路腳踏板;待鑑定物品之握把為半圓形,與系爭專利之握把為梯形,二者雖然形狀不同,惟參照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所述該握把係屬功能性計,不屬專利權範圍,故握把之設計不列入整體比對之範圍內,是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⑶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參照其專利創作說明所述「而其雖以橢圓為主體,在本類產品中卻未曾見有此嘗試」,故橢圓形設計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待鑑定物亦為相同橢圓形設計,故待鑑定物品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⑷本件依委託機關之資料文件,並無被告主張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之資料,故不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藝阻卻」。⑸綜上所述,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並有該財團法人95年10月25日工研轉字第 09500149 75號函暨鑑定報告可資佐證,核其鑑定過程並無 不合,尚堪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信。 ㈡被告恒鎰公司雖辯稱: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先聲請對被告實施假處分,在假處分執行前,原告從未提示專利證書、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其享有系爭專利權之證明文件,或以書面告知其專利之內容及範圍,被告顯無從知悉系爭專利權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法係為 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1條參照)故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 人之行為時,自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責任,則應舉證其行為無過失時,方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被告公司共同製造銷售之垃圾桶架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彼等既經推定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復未舉證其無過失,自難藉口彼等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云云,圖卸其責,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鏵珷公司另辯稱:原告提出原證5之統一發票,被告公 司否認有見過,被告公司亦未與另一被告恒鎰公司共同刊登如原證4所示之廣告,該廣告係恒鎰公司擅作主張以被告名 義刊印等語,惟查:如原證4以兩被告公司名義刊印之產品 型錄廣告,是否係被告恒鎰公司未經同意擅以被告鏵珷名義印行?經詢問被告恒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正面回 應,已見情虛;再者,被告鏵珷公司雖否認見過如原證5之 統一發票,然對該紙發票上為何有鏵珷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戳乙節,迄仍無法說明,況依該發票記載內容,被告鏵珷公司確有出賣包括貨品編號為HW8812之產品,而該編號產品,核與原證4之產品型錄廣告編號相同,又被告恒鎰公 司複代理人於95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公司生產的編號HW8812、8830、8820、8805號垃圾桶架均是橢圓形,差別只是尺寸大小不同而已等語,綜上,足以認定原證5之 統一發票確堪採證為被告鏵珷公司出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被告鏵珷公司此部分辯解亦要難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恒鎰公司所製造前開垃圾桶架既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且與被告鏵珷公司共同公開刊印產品型錄廣告,廣為招徠,並均有出賣侵權之垃圾桶架之行為,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復按依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專利權人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為計算其損害之方式。 ⒈查:被告恒鎰公司自承係自91年6月間開始製造橢圓腳踏桶 (惟其辯稱所製腳踏桶係依訴外人丁○○創作之圖樣,丁○○所製圖樣嗣已獲新式樣專利,即前述第091737 號新式樣 專利,均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原告聲請 函詢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經該機關以95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39593號函檢送被告恒鎰公 司自90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資料,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是以該等資料作為計算賠償額之依據,應屬允當。次查:依上開91年度至94年度止,被告恒鎰公司產銷存品名為「橢圓腳踏桶(包括亮面及砂面)」之資料(包括進價、銷價)如附表一所示,是依其銷貨金額(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扣除生產/進貨成本後,以其總餘額四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為兩被告公司所得利益。 ⒉原告主張損害額之計算應按附表二之一(被告恒鎰公司自91年度起至94年度產銷侵權產品之總金額,計2,965,665元) 、附表二之二(依被告恒鎰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八張統計其銷售侵權物品之金額為585,040元)、附表二之三(被告恒鎰 公司銷售侵權產品予訴外人百勝達興業有限公司之總金額 303,343元)加總,總金額為3,854,048元,扣除成本後,其只請求250萬元云云,惟未說明扣除成本如何計算,且附表 二之二、二之三之銷售資料係屬91年度至94年度間之資料,已涵括入附表二之一之產銷存資料,原告主張併予列計,即有重複計算之情,顯屬不當;再者,依上述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5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39593號函檢送被告恒鎰公司自90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資料,既列有成本資料,被告恒鎰公司抗辯應依據該項資料扣除成本以計算損害額等語,即屬有據,併此敘明。 ⒊被告恒鎰公司另辯稱:產品名稱「橢圓腳踏桶」為通用名稱,其所生產製造之橢圓形腳踏桶產品有數種之多,否認上開91 至94年度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記載之橢圓腳踏桶即為原 告指稱侵害系爭專利而製成之物品,實係鏵珷公司享有專利權之產品云云,惟查:被告恒鎰公司辯稱其所生產製造之橢圓形腳踏桶產品有數種之多云云,然本院於9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其陳報,迄未陳報;且依訴外人百勝達興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其於93年、94年間向被告恒鎰公司訂購橢圓腳踏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被告恒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出賣物品品名即為「橢圓腳踏桶」,是原告主張以上述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覆資料中標註產品名稱「橢圓腳踏桶」者為計算依據,尚非無稽,被告恒鎰公司此部分辯解亦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一:(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生產/進貨 │ 銷貨 │ │ │ │ 時間 │ 序號 │ 品 名 ├───┬───┬─────┼───┬────┬────┤ 所得利益 │ 備 註 │ │ │ │ │ 數量 │單 價│ 金 額 │ 數量 │ 單 價 │金 額 │ │ │ ├───┼───┼───────────┼───┼───┼─────┼───┼────┼────┼──────┼───────┤ │ │ 1 │ H43 5L橢圓腳踏桶-亮 │ 680│111.58│ 75,874 │ 680│ 130.00│ 88,400 │ 12,526│「所得利益」之│ │ ├───┼───────────┼───┼───┼─────┼───┼────┼────┼──────┼計算方法為:銷┤ │ │ 2 │ H44 5L橢圓腳踏桶-砂 │ 1,701│121.83│ 207,233 │ 1,701│ 137.53│233,939 │ 26,706│貨數量×(銷貨│ │ ├───┼───────────┼───┼───┼─────┼───┼────┼────┼──────┼單價-生產/進┤ │91年度│ 3 │ H46 12L橢圓腳踏桶-砂 │ 150│170.91│ 25,637 │ 150│ 220.00│ 33,000 │ 7,363│貨單價) │ │ ├───┼───────────┼───┼───┼─────┼───┼────┼────┼──────┼ ┤ │ │ 4 │ H44 5L橢圓腳踏桶-砂 │ 100│293.51│ 29,351 │ 100│ 330.00│ 33,000 │ 3,649│ │ │ ├───┼───────────┼───┼───┼─────┼───┼────┼────┼──────┼───────┤ │ │ 5 │ H46 12L橢圓腳踏桶-砂 │ 100│361.21│ 36,121 │ 100│ 400.00│ 40,000 │ 3,879│ │ ├───┼───┼───────────┼───┼───┼─────┼───┼────┼────┼──────┼───────┤ │ │ 1 │ H40 5L橢圓腳踏桶-亮 │ 750│123.89│ 92,918 │ 750│ 145.00│108,750 │ 15,832│ │ │ ├───┼───────────┼───┼───┼─────┼───┼────┼────┼──────┼───────┤ │ │ 2 │ H41 5L橢圓腳踏桶-砂 │ 200│135.73│ 27,146 │ 200│ 155.00│ 31,000 │ 3,854│ │ │ ├───┼───────────┼───┼───┼─────┼───┼────┼────┼──────┼───────┤ │ │ 3 │ H43 12L橢圓腳踏桶-砂 │ 350│192.92│ 67,522 │ 185│ 220.00│ 40,700 │ 5,010│ ① │ │ ├───┼───────────┼───┼───┼─────┼───┼────┼────┼──────┼───────┤ │92年度│ 4 │ H44 20L橢圓腳踏桶-亮 │ 720│262.79│ 189,209 │ 720│ 290.00│208,800 │ 19,591│ │ │ ├───┼───────────┼───┼───┼─────┼───┼────┼────┼──────┼───────┤ │ │ 5 │ H45 20L橢圓腳踏桶-砂 │ 148│294.29│ 43,555 │ 148│ 330.00│ 48,840 │ 5,285│ │ │ ├───┼───────────┼───┼───┼─────┼───┼────┼────┼──────┼───────┤ │ │ 6 │ H46 30L橢圓腳踏桶-亮 │ 720│354.09│ 254,945 │ 720│ 390.00│280,800 │ 25,855│ │ │ ├───┼───────────┼───┼───┼─────┼───┼────┼────┼──────┼───────┤ │ │ 7 │ H47 30L橢圓腳踏桶-砂 │ 150│361.94│ 54,291 │ 150│ 400.00│ 60,000 │ 5,709│ │ ├───┼───┼───────────┼───┼───┼─────┼───┼────┼────┼──────┼───────┤ │ │ 1 │ H40 5L橢圓腳踏桶-亮面│ 1,382│125.50│ 173,441 │ 1,082│ 149.43│161,683 │ 25,892│② │ │ ├───┼───────────┼───┼───┼─────┼───┼────┼────┼──────┼───────┤ │ │ 2 │ H41 5L橢圓腳踏桶-砂面│ 200│137.45│ 27,490 │ 200│ 160.00│ 32,000 │ 4,510│ │ │ ├───┼───────────┼───┼───┼─────┼───┼────┼────┼──────┼───────┤ │ │ 3 │ H42 12L橢圓腳踏桶-亮 │ 1,952│169.38│ 330,630 │ 1,752│ 199.56│349,629 │ 52,875│③ │ │ ├───┼───────────┼───┼───┼─────┼───┼────┼────┼──────┼───────┤ │93年度│ 4 │ H43 12L橢圓腳踏桶-砂 │ 529│193.62│ 102,425 │ 694│ 224.17│155,574 │ 21,202│④ │ │ ├───┼───────────┼───┼───┼─────┼───┼────┼────┼──────┼───────┤ │ │ 5 │ H44 20L橢圓腳踏桶-亮 │ 196│310.13│ 60,785 │ 196│ 361.00│ 70,756 │ 9,971│ │ │ ├───┼───────────┼───┼───┼─────┼───┼────┼────┼──────┼───────┤ │ │ 6 │ H45 20L橢圓腳踏桶-砂 │ 1,006│290.91│ 292,655 │ 1,006│ 333.92│335,924 │ 43,269│ │ │ ├───┼───────────┼───┼───┼─────┼───┼────┼────┼──────┼───────┤ │ │ 7 │ H47 30L橢圓腳踏桶-砂 │ 240│387.71│ 93,050 │ 240│ 438.00│105,120 │ 12,070│ │ ├───┼───┼───────────┼───┼───┼─────┼───┼────┼────┼──────┼───────┤ │ │ 1 │ H49 橢圓5L腳踏桶 │ 727│127.19│ 92,467 │ 1,027│ 158.09│162,358 │ 31,743│⑤ │ │ ├───┼───────────┼───┼───┼─────┼───┼────┼────┼──────┼───────┤ │ │ 2 │ H50 橢圓5L腳踏桶 │ 70│132.26│ 9,258 │ 70│ 160.00│ 11,200 │ 1,942│ │ │ ├───┼───────────┼───┼───┼─────┼───┼────┼────┼──────┼───────┤ │ │ 3 │ H51 橢圓12L腳踏桶 │ 665│175.91│ 116,980 │ 865│ 216.07│186,901 │ 34,738│⑥ │ │ ├───┼───────────┼───┼───┼─────┼───┼────┼────┼──────┼───────┤ │94年度│ 4 │ H52 橢圓12L腳踏桶 │ 311│206.42│ 64,197 │ 311│ 251.33│ 78,164 │ 13,967│ │ │ ├───┼───────────┼───┼───┼─────┼───┼────┼────┼──────┼───────┤ │ │ 5 │ H54 20L橢圓腳踏桶 │ 190│289.94│ 55,089 │ 190│ 343.29│ 65,225 │ 10,136│ │ │ ├───┼───────────┼───┼───┼─────┼───┼────┼────┼──────┼───────┤ │ │ 6 │ H56 30L橢圓腳踏桶 │ 160│371.89│ 59,502 │ 160│ 438.93│ 70,229 │ 10,727│ │ │ ├───┼───────────┼───┼───┼─────┼───┼────┼────┼──────┼───────┤ │ │ 7 │ H57 橢圓5+20腳踏桶 │ 300│389.17│ 116,751 │ 300│ 475.00│142,500 │ 25,749│ │ ├───┴───┴───────────┼───┼───┼─────┼───┼────┼────┼──────┼───────┤ │ 合 計 │ │ │ │ │ │ │ 434,041│ │ └───────────────────┴───┴───┴─────┴───┴────┴────┴──────┴───────┘ 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 (如後附)。 附表三(如後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