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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
永晟瀝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許曉怡律師
被告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告
丙○○
號3樓

            巷3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丙○○明知其已無財力支付他人,竟於民國93年6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瀝青數批(下稱系爭瀝青),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85,958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依約交貨,且系爭瀝青已施工於中台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所承攬之93年配電管路工程(下稱93年配電工程)。詎中台公司竟稱系爭瀝青乃丙○○以陽榮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陽榮松公司)名義訂貨,中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惟丙○○及陽榮松公司早已無資力支付相關款項,丙○○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丙○○係中台公司之受僱人,中台公司對於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中台公司雖稱丙○○非其受僱人云云,然查丙○○之勞健保均建置於中台公司內,且丙○○提供予原告之名片上印有中台公司南工處丙○○,可見丙○○係中台公司之員工無誤。又依臺電公司95年5 月3 日D 新營字第0950400859號函附件所示,丙○○於93年配電工程開工前之工作講習簽到簿、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及檢討會紀錄、工安座談會中均係以中台公司員工身分參與,甚至多次在中台公司員工參與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及檢討會記錄內擔任主持人,另中台公司與第三人簽立之合約書上,中台公司一方均有丙○○代表簽名。此外,中台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40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提出93年配電工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上之工安人員列有丙○○,該案證人藍覬騏亦於94年3 月25日證稱係丙○○叫其打電話訂貨並由其簽收,因丙○○為中台公司之總經理等語。以上足證丙○○確實為中台公司員工,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業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故中台公司應與其員工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如被告所稱中台公司於承包93年配電工程後,即將全部工程轉包予陽榮松公司施作,惟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檢送之陽榮松公司93年1 月至12月被保險人名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健保局)函暨保費計算明細表可知,陽榮松公司僅於1 月份、8 月份有較多員工,且均係隔月即退保,僅剩丙○○1 人,並無其他員工,勞工保險卡亦顯示實際從事93年配電工程之人員均係中台公司人員,則陽榮松公司顯係中台公司為求避稅或規避責任之人頭公司,於法律上應視為與中台公司同一體,非得僅因丙○○掛名為陽榮松公司負責人,即認其並非中台公司員工。至於中台公司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委會)之申訴判斷書僅為行政機關就形式上認定中台公司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判斷,無從認定中台公司與丙○○間有無僱傭關係,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㈣中台公司曾於93年3 月20日向原告關係企業永成混凝土實業行(下稱永成實業行)訂購混凝土,故由此可推論中台公司於93年6 月至8 月間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瀝青。另由丙○○個人之行為或陽榮松公司設立之目的,可認為丙○○係受僱於中台公司,並對外為中台公司代理人,中台公司對於該情形未為反對之表示,使第三人認定丙○○為中台公司員工並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中台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台公司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中台公司否認93年3 月20日訂貨單、93年6 月至8 月估價單及丙○○名片之真正,蓋該訂貨單之供應商係永成實業行,與本件無關,訂貨單上之中台公司印文亦非真正,且估價單係原告片面製作,並無中台公司簽章,無法證明中台公司曾向原告訂購系爭瀝青。

㈡中台公司係於92年12月23日標得93年配電工程,於93年1 月1 日將該工程轉包陽榮松公司承攬施作,嗣因臺電公司查悉後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受停權1 年之處分,此有採購申訴審委會之申訴判斷書為證。又原告因系爭貨款對中台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案已認定丙○○自93年2 月20日起向原告訂購瀝青(含系爭瀝青),其中93年2 月至5 月間之貨款係由陽榮松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永成實業行帳戶內,且丙○○並未受僱於中台公司,中台公司亦無授予丙○○代理權,及系爭瀝青施作於93年配電工程中,係基於中台公司與陽榮松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依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誠信原則,當事人及鈞院不得於他案做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應依法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丙○○並非中台公司員工,中台公司受臺電公司停權1 年之處分,係因陽榮松公司檢舉所致,足見中台公司與陽榮松公司毫無關聯,自無可能指示任何人以陽榮松公司名義訂貨。且中台公司為丙○○及其他陽榮松公司員工辦理勞健保,係因欲符合法令規定俾供取得臺電工作證所為之權宜作法,丙○○並未領取中台公司薪資,更非中台公司員工。系爭瀝青係陽榮松公司履行與中台公司間之合約而訂貨施工於93年配電工程工地內,中台公司已支付此批工程款予下包之陽榮松公司,縱使陽榮松公司仍爭執該工程款尚未清償,中台公司與原告間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㈣原告負責瀝青買賣之承辦人施俊佑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1974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證稱93年2 月至5 月之訂貨者係中台公司之承包商即陽榮松公司之總經理丙○○。況丙○○向原告訂購瀝青,其中93年2 月至5 月份之貨款,已由陽榮松公司直接匯款至原告、訴外人葉惠芳即永成實業行之帳戶內,嗣陽榮松公司於93年6 月至8 月間所訂購之系爭瀝青,雖未給付系爭貨款,惟其僅屬債務不履行,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丙○○與原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無不法情事,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妄斷丙○○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殊難憑信。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丙○○係中台公司下包廠商陽榮松公司之負責人,陽榮松公司有正常繳稅及營業,並非人頭公司。丙○○於93年6 月至8 月間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瀝青,亦無簽立估價單,系爭瀝青與丙○○無關,丙○○並無積欠原告貨款或詐欺原告。系爭瀝青係中台公司訂購、使用,原告既有出貨,且中台公司亦有請款,原告應向中台公司請求貨款始為正確。中台公司曾承攬93年配電工程,丙○○係中台公司之小包,有承攬部分業務,目前尚未結算工程款,因政府採購法規定該工程不能轉包,為求規避法令,丙○○始加入中台公司勞健保,丙○○並非受僱於中台公司,亦未向中台公司支領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3年3 月20日永成實業行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影本一份、93年6 月至8 月(訂貨日期自93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估價單影本三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丙○○是否為被告中台公司之受僱人及其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就被告丙○○是否為被告中台公司之受僱人及有何侵權行為即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丙○○已陳稱:伊係中台公司下包廠商陽榮松公司之負責人,陽榮松公司有正常繳稅及營業,並非人頭公司。中台公司承攬93年配電工程,伊係中台公司之小包,有承攬部分業務,因政府採購法規定該工程不能轉包,為求規避法令,伊始加入中台公司勞健保,伊並非受僱於中台公司,亦未向中台公司支領薪資等語甚詳。且中台公司係於92年12月23日標得93年配電工程,於93年1 月1 日將該工程轉包協力廠商陽榮松公司承攬施作,嗣因臺電公司查悉後予以處分,中台公司乃向採購申訴審委會提出申訴,經該審委會審議判斷結果,認為中台公司非但有轉包之約定,並有轉包之事實而駁回申訴等情,此有採購申訴審委會94年4 月8 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影本一份在卷為據。又原告因系爭貨款糾紛,曾依據買賣、表見代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中台公司提起給付貨款等之訴,業經臺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對於原告與被告中台公司間就系爭瀝青、系爭貨款並無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即原告對被告中台公司並無上開請求權等情已為實體判斷,對於上開訴訟標的(未包含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以認定係丙○○自93年2 月20日起向原告訂購瀝青(含系爭瀝青;系爭瀝青係訴外人藍覬騏於93年5 至8 月間依被告丙○○之指示向原告所訂之貨),其中93年2 月至5 月間之貨款已由陽榮松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且丙○○並未受僱於中台公司,亦無表見代理情事,被告中台公司為被告丙○○辦理勞保係為取得臺電公司工作證,及系爭瀝青施作於93年配電工程中,係基於中台公司與陽榮松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亦有該判決書暨該事件卷宗影本可參。準此,原告在無相當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就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之各項重要爭點,再事爭執,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中台公司與臺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因規定不得轉包,被告中台公司與陽榮松公司為規避不得轉包之規定,乃由被告中台公司為被告丙○○及陽榮松公司其他員工辦理勞健保,以取得臺電公司工作證,亦符合渠等欲規避法令之目的。故有關原告提出之丙○○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卡及勞保局檢送之陽榮松公司93年1 月至12月被保險人名冊、健保局函暨保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尚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93年配電工程係由被告中台公司所承包,並由陽榮松公司向被告中台公司轉包承攬,已如前述,被告丙○○身為陽榮松公司負責人,為順利完成轉包之義務,復為規避隱瞞臺電公司有關工程轉包之事實,其隱瞞真正身分而出面主持施工工地之各項事宜,亦與被告所辯情形無悖。故臺電公司95年5 月3 日D 新營字第0950400859號函附件所示丙○○於93年配電工程開工前之工作講習簽到簿、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及檢討會紀錄、工安座談會中以中台公司員工身分參與,或擔任主持人,或列名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上之工安人員等情,適足以證明係被告中台公司、陽榮松公司為規避禁止轉包工程之規定所為變通之方式。此觀被告中台公司提出而為原告、被告丙○○所不爭執之陽榮松公司向中台公司請款統一發票影本,亦可得知被告中台公司與陽榮松公司間係承攬關係。至於被告中台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之PVC管材訂購合約書、售料合約、買賣合約書,均已由被告中台公司自行完成簽約,並蓋用公司大、小印章,已無需再由他人代理為契約行為,故被告丙○○於其上簽名並非係代理為簽約行為,而僅係表明係由其負責施作而已,此觀被告丙○○係於其上「施工負責人」欄或空白處簽寫姓名即明。綜上所述,系爭瀝青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被告丙○○經營之陽榮松公司與原告,被告丙○○非被告中台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應堪認定。準此,無論被告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中台公司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陽榮松公司自93年2 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瀝青,其中93年2 月至5 月間之貨款已由陽榮松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不爭執,又陽榮松公司係於92年6 月12日核准設立,嗣於93年8 月23日停止施工,並於93年12月1 日辦理停業1 年,及陽榮松公司於93年度仍有依法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七十五紙附卷可稽,則陽榮松公司於停工前,仍持續清償貨款,並積極參與93年配電工程之施工及依法申報稅捐稽徵資料,則其於93年6 月至8 月間所訂購之系爭瀝青,事後雖未能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尚難遽認被告丙○○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主張自難憑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5,9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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