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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酆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酆碩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5日、9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各為95年7月15日、96年1月15日,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4.03計付,目前年利率各為百分之7.51、百分之7.52,並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已遲延履行,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7,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利息 │違約金 ││ │幣) │ │ │├──┼─────┼───────┼─────────┤│1 │541,464元 │自94年10月15日│自94年11月16日起至││ │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按年利率百分之│6個月內者,按上開 ││ │ │7.51計算 │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20計算。 │├──┼─────┼───────┼─────────┤│2 │426,190元 │自94年11月16日│自94年12月17日起至││ │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按年利率百分之│6個月內者,按上開 ││ │ │7.52計算 │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20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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