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李 淵 源 律師
- 被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23條第4款,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230元,繼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861,342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與被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路16號建物之行政中心地下室、電腦操作室提供保全服務,嗣於95年1月24日契約存續期間,竊賊自行政中心一樓廚房毀越窗扇,侵入地下室,另又侵入電腦操作室,竊取地下室、電腦操作室之電纜線及連接兩地埋設於戶外地表下之電纜線得手。被告未履行約定之保全義務,竟拒絕賠償,為此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僅電腦操作室為約定之保全服務範圍,其餘部分則否,又竊案發生前2日,被告曾於接收停電之保全警示訊號後到場,並通知原告,但原告無法到場會同入內檢查,而竊案發生後不久,被告亦已到場,自無違約,依契約第11條第2款,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0月26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路16號建物之電腦操作室提供保全服務。
㈡竊賊於95年1月24日契約存續期間內,侵入上址之行政中心地下室及電腦操作室,竊取地下室、電腦操作室內之電纜線及連接兩地埋設於戶外地表下之電纜線得手。
㈢原告被竊電纜線所受損害價額如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
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路16號建物之行政中心地下室、電腦操作室遭竊賊入侵,竊取地下室、電腦操作室之電纜線及連接兩地端埋設於戶外地表下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7至13、16頁),並有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調取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調查筆錄、竊案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1至44、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行政中心地下室、電腦操作室內之電纜線及連接兩地埋設於戶外地表下之電纜線皆為保全服務範圍,電纜線失竊應由被告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否認電腦操作室以外部分為其保全服務範圍,且案發前原告疏於會同檢查保全訊號,案發後被告已到場,並未違約置辯。
按被告於防護服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全之秘密,造成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賠償;在設計圖紅線標示以外之區域,所發生之竊盜損失,乙方不負賠償責任,前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範圍除電腦操作室,是否亦包括行政中心地下室及連接兩地之戶外地表下部分。
㈡本件竊案有無被告得主張免責之除外情形。
㈢如被告應依契約賠償原告之損害,其價額應如何計算。經查:
㈠行政中心地下室失竊部分:
1.原告主張竊賊自行政中心一樓廚房毀越窗扇,侵入地下室行竊,雖據其提出窗扇破壞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竊賊侵入過程,又竊案發生後,係由原告之職員乙○○引導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元偉勘查現場,當時並未檢視廚房窗扇玻璃破損狀況,亦未採集指紋,且當時地下室電動鐵捲門升高約3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即警員陳元偉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竊賊除可能由一樓廚房侵入地下室,亦可能自地下室電動鐵捲門入侵,尚難僅憑前開照片,即認原告主張竊賊由一樓廚房侵入地下室一節為真。
2.原告主張行政中心地下室為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範圍,雖據其提出前揭契約書所附之安全系統設計圖為證(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然依該圖所示,於標示「地下F」即地下室字樣處,設有磁簧感知器,又行政中心由一樓通往地下室之入口鐵門上方確裝有磁簧感知器,地下室內部及電動鐵捲門則未裝設保全器材,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第5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地下室入口鐵門及樓梯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地下室應不屬於保全服務範圍,否則當無在一樓通往地下室之入口鐵門上方裝設磁簧感知器,而地下室內部及通往戶外之電動鐵捲門反未裝設保全器材以資防盜之理,是依契約約定內容及勘驗所得,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3.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竊賊由行政中心一樓廚房侵入地下室行竊,且未舉證證明地下室屬於保全服務範圍,則地下室之電纜線縱有失竊之事實,亦無從依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政中心地下室之電纜線遭竊所生損害,尚屬無憑。
㈡戶外地表下部分:原告雖主張連接行政中心地下室、電腦操作室兩地於戶外地表下鋪設之電纜線亦在保全服務範圍,然依上揭安全系統設計圖所示,此部分顯非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範圍;又依本院勘驗所見,在電腦操作室之戶外有電纜線被破壞痕跡(本院卷第5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8頁),更足認此苟為竊賊所為,亦係在戶外為之,當非保全服務範圍,亦無從依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電纜線遭竊所生損害,實屬無據。
㈢電腦操作室失竊部分:
1.被告既自認電腦操作室乃保全服務範圍,且遭竊賊入侵行竊(本院卷第56頁),依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案發前疏於會同檢查保全訊號,案發後伊已到場,並未違約,然依上述條文約定,器材失靈本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且被告既為保全業者,器材是否失靈,本以被告知之最詳,原告訂約目的即在於請求被告給付完善之保全服務,當然包括保全器材之正常運作,此觀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被告有提供防盜器材及設備、第2款第1目約定被告應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等語自明。是原告於案發前有無疏於會同檢查保全訊號情事,要與被告應否賠償無涉。又依契約第3條第2款第3目約定,被告如發現異常信號,應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固未進一步明確約定所謂「立即」一語何指,然原告訂立契約之目的,無非在於彌補治安機關偵防犯罪之不足,俾原告之財產於不及公權力提供保護、救濟之前,由被告早一步給付,是解釋上所謂「立即」,當指早於公權力出面保護、救濟原告之財產之前,否則原告訂約即失其目的。本件竊案發生後,係警員陳元偉先獲報抵達,於查看現場過程中,並無被告之人員在場,此據證人陳元偉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0頁),被告嗣後縱然到場,亦足見其姍姍來遲,並未於竊案發生後立即派員趕往現場查驗,依前開條文約定,被告並無得主張免責之除外情形,自應賠償原告之電腦操作室失竊所受損害,此部分被告之抗辯難謂可取,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電腦操作室失竊之電纜線,規格、長度及失竊當時之單價如附表1所示,此有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實施鑑定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當庭陳明無庸折舊(本院卷第114頁),自應依該鑑定結果計算損害。又原告雖得請求電纜線被竊所受損害(原告僅請求依電纜線價額賠償,未請求鑑定報告書所列「配線另料」、「管路復原」、「機械工」、「配線工資」等項,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損害發生當時之電纜線價額為準,電纜線市價嗣後縱有調漲,尚不得謂原告得以調漲後之市價請求賠償,否則無異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依95年8月間之價額賠償,尚非可取,應依鑑定報告書所示95年1月份單價計算其價額,合計為92,190元(見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適法,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之電腦操作室乃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範圍,既因竊賊入侵而失竊電纜線,被告又無得主張免責之除外情形,依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至於其他區域之電纜線縱然遭竊,然既非保全服務範圍,原告即無從依約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電腦操作室失竊所受損害92,190元及自95年4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電纜線名稱 │失竊段落 │長度 │95年1月份單價 │95年1月份複價 │ ├──────────┼───────┼──────────┼───────┼───────┤ │PVC電線600V250:3條 │機房㈠至機房㈠│11.5公尺X3=34.5公尺│每公尺498元 │ 17,181元│ ├──────────┼───────┼──────────┼───────┼───────┤ │PVC電線600V50:1條 │機房㈠至機房㈠│11.5公尺X1=11.5公尺│每公尺98元 │ 1,127元│ ├──────────┼───────┼──────────┼───────┼───────┤ │PVC電線600V200:3條 │機房㈠至機房㈠│11.5公尺X3=34.5公尺│每公尺385元 │ 13,282.5元│ ├──────────┼───────┼──────────┼───────┼───────┤ │PVC電線600V200:3條 │機房㈠至機房㈡│21.5公尺X3=64.5公尺│每公尺385元 │ 24,832.5元│ ├──────────┼───────┼──────────┼───────┼───────┤ │PVC電線600V50:3條 │機房㈠至機房㈡│21.5公尺X3=64.5公尺│每公尺98元 │ 6,321元│ ├──────────┼───────┼──────────┼───────┼───────┤ │PVC電線600V200:3條 │機房㈡至機房㈢│23.5公尺X3=70.5公尺│每公尺385元 │ 27,142.5元│ ├──────────┼───────┼──────────┼───────┼───────┤ │PVC電線600V50:1條 │機房㈡至機房㈢│23.5公尺X1=23.5公尺│每公尺98元 │ 2,303元│ ├──────────┴───────┴──────────┴───────┴───────┤ │合計:92,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