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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陳連發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穩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吉皓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穩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吉皓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7弄1 被   告 丙○○ 丁○○ 弄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吉皓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丁○○戶籍地址雖均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惟因兩造於簽訂本件協議書時,已約定「本協議若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有關本件契約涉訟,雙方已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其所合意之管轄法院亦屬特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受該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拘束。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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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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