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8號
- 原告
- 美和五金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福大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呂玉枝
- 訴訟代理人
- 丙○○
- 6號
-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579元,及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5日、17日、19日、22日陸續將鋁料數批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600,579元,交易條件為現金付款。又被告接單時未清楚說明品質要求,且未說明其模具與一般不同,亦未稱要陽極處理(其價格相對高昂),而原告交貨完畢後催繳貨款時,被告亦僅表示生產未完成並向原告追加訂單;嗣後始稱原告給付之材料有瑕疵,卻未讓原告了解其生產產品加工狀況,協調數次亦未果,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於20天後始稱鋁片有刮痕,顯不符上開規定。
2、原告交貨前曾提供試料予被告,確認無問題被告始下單;而被告生產管理一向不善(經原告建議後被告始添置塑膠墊舖),亦可能為產生刮痕之原因。
3、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照片內容與鑑定當日取樣狀況不符;另依業界慣例所謂品質要求係指裁切加工之上表面,本件卻以無法注意之下表面作鑑定,有欠公正;此外,鑑定報告之刮痕為互擦刮痕而非機械刮痕,顯示可能係取樣或運送、保管所造成之磨損。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鋁捲料數批,其中0.4m/m之材料無瑕疵,但與本案有關之1.2m/m及1.6m/m產品,被告於使用時即發現有瑕疵並告知原告取回,並於94年12月27日寄送瑕疵品與原告,95年2月9日再通知取回並負擔瑕疵品清理費及管理費,原告均置之不理亦不處理。
㈡、按原告出售貨品,本應依民法規定提出符合通常效用之貨品。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同樣材質0.4m/m要求貼保護膜,而1.4m/m及1.6m/m則不要求」,然被告利用鋁捲料製作不同產品有不同要求,本屬正常,卻反成原告卸責之詞;0.4m/m鋁材係未來產品之外觀表面,本須貼保護膜,但1.2m/m及1.6m/m鋁材,縱須再利用電鍍加工及陽極處理而不需保護膜,但也應符合通常效用所需,何能隨意將有多處刮痕之瑕疵品充當給付。另原告以被告產品外表面係鋁料下表面為辯詞,然原告所提供之鋁料,實上下表面均有無法使用之問題。
㈢、末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鋁料有瑕疵,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以給付不完全原因而不給付該項貨款,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12月5日、17日、19日、22日陸續將鋁料數批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600,579元,交易條件為現金付款,至今尚未收到貨款乙節,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四紙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抗辯原告未為完全給付,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買賣標的之鋁捲料其上、下表面皆明顯有大小深度不一之括痕,且該括痕若直接進行陽極處理,仍無法有效消除括痕,是該括痕已破壞鋁材表面之完好與美觀,其產品價值降低,已不符合一般鋁材產品外表面所需等情,業據兩造所同意送請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無訛,並製有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系爭鋁捲料存有瑕疵等語,應堪以採信。雖原告另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照片內容與鑑定當日取樣狀況不符;另依業界慣例所謂品質要求係指裁切加工之上表面,本件卻以無法注意之下表面作鑑定,有欠公正;此外,鑑定報告之刮痕為互擦刮痕而非機械刮痕,顯示可能係取樣或運送、保管所造成之磨損等語,然此為鑑定單位所否認,並附上該鑑定單位於95年8月24日至被告公司進行勘驗之錄影光碟片乙片以及製作鑑定疑點補充說明書乙份供本院參考,是原告主張:系爭鑑定不公允且有瑕疵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依循。是本件原告既未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鋁捲料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為完全之給付,而拒絕給付貨款,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579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