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5號
- 原告
- 超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泉嘉富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公司之需,於民國95年2 月6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該筆借款業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泉嘉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嘉富公司)帳戶內,兩造並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債權債務金額及約定清償方式,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並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迄今僅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款前段之約定方式清償部分債務,即將被告泉嘉富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328 號營業所自95年2 月6 日起至95年2 月12日止之營業所得844,817 元交與原告,尚餘3,655,183 元因該營業所已停止營業並搬遷而無法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方式受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款之約定,被告如違反任一條款時,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兩造剛開始確實係約定投資無誤,惟因後來被告自知理虧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投資款變更為借款,並依系爭協議書清償。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以:原告交付之4,500,000 元並非借款,而係投資被告泉嘉富公司之投資款,被告係因要給予原告憑據,始於原告匯錢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並未細看內容,嗣被告泉嘉富公司於95年2 月10日再發生退票,旋即倒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6 日匯款4,500,000 元入被告泉嘉富公司帳戶內,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迄今已取得被告泉嘉富公司自95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營業收入844,817 元,差額尚有3,655,18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營業收入明細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4,500,000 元已變更為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玆甲○○、陳淑敏為夫妻,二人並為泉嘉富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經營公司向甲方(即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正,嗣乙方(即被告之統稱)三人共同積欠甲方款項未清,今甲、乙方就本件債務清償事宜,協議清償條款如下:
一、雙方就債權金額確認如下:超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整(債權金)。二、此項債務乙方三人聲明願負共同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由被告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處共同用印,則原告所述:雙方就4,500,000 元之款項已合意變更為借貸關係,並非無據,被告辯稱當時未細看協議書內容云云,顯難採信。又原告匯入被告泉嘉富公司帳戶內之4,500,000 元,原本雖係以投資為目的,惟兩造事後既已同意將此部分款項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兩造間已因意思表示之合意,並以該部分款項之交付為消費借貸款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殆無疑義。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迄今僅自被告泉嘉富公司營業所得受償844,817 元,尚有3,655,183 元未受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仍否認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存在,顯有拒絕履行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洵屬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自95年2 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3,655,183 元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5,1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