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9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江勝弘即富勝工程行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被告
- 己○○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除被告己○○部分外)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借據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物,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消費借款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之住所雖設在南投縣,但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勝弘即富勝工程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息7.99﹪計算;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4年12月15日已遲延履行,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己○○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其餘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有關被告江勝弘、丙○○、乙○○部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之原告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