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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何志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江勝弘即富勝工程行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
己○○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除被告己○○部分外)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借據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物,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消費借款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之住所雖設在南投縣,但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勝弘即富勝工程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息7.99﹪計算;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4年12月15日已遲延履行,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己○○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其餘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有關被告江勝弘、丙○○、乙○○部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之原告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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