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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乙○○
代理人
現應為送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第21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9.009%計算,嗣後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逾期當時年息為9.065%,並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1月23日起未再清償本息,當時本金部分尚欠951,225元,依兩造約定,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1,225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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