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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被告
益鼎盈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甲○○
2號
人           2號

            巷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益鼎盈公業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鼎盈工業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千分之九十七,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千分之八九六,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益鼎盈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8日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簽有借據乙紙,借款起訖時間自 92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約定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 3.5計付,嗣後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 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530,29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㈡、又被告丙○於92年9月5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起訖時間自9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8 5計付,並自貸放屆滿2年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2.43,嗣後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有被告所立借據為證。詎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2,953,815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㈢、另被告丙○於92年9月5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起訖時間自9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 月16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 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貸放利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即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機動計息,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0.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2.3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至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本件借款業已逾期,政府即不再補貼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有被告所立台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為證。詎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1,963,905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㈣、此外,被告丙○於93年8月18日復向原告申請核發得利晶片卡,經原告核准發給MasterCard白金卡,額度180,000元,被告丙○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料原告自95年5 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於95年3月6日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新修正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及修正之規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目前年利率百分之17)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目前尚欠消費款39,618元及其中本金37,270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乙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三份、台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乙份、得利晶片卡簡易聲請書、約定條款及修正條款、電腦連線作業單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乙份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分別訴請被告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號│(新台幣)│              │      │            │
├─┼─────┼───────┼───┼──────┤
│1 │  530,299 │ 95年2月28日  │7.030%│95年3月29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2 │ 2,953,815│ 95年2月16日  │4.475%│95年3月17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3 │ 1,963,905│ 95年2月16日  │8.263%│95年3月17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 │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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