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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臺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告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因本合約書及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連保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之事務所及住所雖設在台中縣,但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臺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噸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耐噸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 月9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及1,600,000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9 日起迄98年1 月9 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4.19% 機動計算(逾期時約定利率為8.05%)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4,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詎被告耐噸公司於95年3 月9 日即未依約履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281,310 元及1,520,874元,共3,802,184 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耐噸公司、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 條第1 條、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耐噸公司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尚有3,802,184 元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耐噸公司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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