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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7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告
三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昌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昌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紡織原料數批,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乙○○並立具保證書,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新昌公司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後,卻分文未付,原告自得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新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被告新昌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之單據影本十一張、原告公司送貨單影本廿五張、被告乙○○立具之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宣告。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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