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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告
勤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豪業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6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2000年份型式、五十鈴廠牌、車牌號碼6V-762號大自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以新台幣(下同)570,000元之價格出買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應於94年6月1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價款,被告應於收售價款後辦理過戶事宜,且於94年6月11日交付系爭貨車予原告。查,原告已於94年6月10日以匯款方式依約給付價款,且被告亦已於隔日即6月11日交付系爭貨車,然被告迄未履行系爭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將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交予原告,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是因該車有欠稅款,監理機關不予過戶,伊亦無能為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且原告已將車款給付予被告,被告亦將交付系爭貨車予原告,然迄今未能辦理系爭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以將系爭貨車過戶所需證件交予原告辦理過戶,現無法辦理過戶之原因,是因該車有欠稅款,監理機關不予過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三點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應照時價退還乙方不得異議。」是依該約定,被告之義務在於將系爭貨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若有積欠交通違規罰款被告應予處理,及被告擔保無產權糾紛等節;既被告已將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即已盡其契約義務,至該車有欠稅款致監理機關不予過戶,依系爭合約約定,尚非被告應負責之事項,故被告顯已依約履行其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過戶之義務;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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