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鄉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對原告出資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出資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更名前為劉大培)、丙○○與乙○○為兄弟,甲○○為乙○○之妻,於民國71年9月間共同創 設鄉士塑膠有限公司,股東丁○○、乙○○、丙○○、劉許月娥、甲○○、王秀猜,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72年11月間,因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負債甚多,被告乙○○不願繼續經營,乃協議被告乙○○、甲○○退出公司,而公司亦將股金折算損失後退還,惟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並未將被告乙○○、甲○○自股東名冊上除名。迨於76年間鄉士塑膠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為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登記為丁○○、劉許月娥、丙○○、王秀猜、劉阿脩、乙○○與甲○○,其所持則登記股數分別為1,775股、250股、1,775股、250股、300股、400股、250股, 合計5,000股;及於80年間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 登記,股東登記為;丁○○、劉許月娥、劉昭銘、劉昭宏、丙○○、王秀猜、劉俊彥,其所持股數則分別為1,775股、 250股、250股、250股1,775股、250股、400股,合計5,000 股,於80年間公司股東名簿即無被告乙○○與甲○○,即未再登記為股東持及持有公司之股份。惟鄉士塑膠有限公司,因於76年9月增資並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丁○○與丙○ ○因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更名、變更組織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並經由被告乙○○與被告甲○○提出告訴,經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1793號刑事判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確定,經濟部據此以95年3月7日經授中字第09531783780號函,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76年10月15日見三辛字第301113號函核准公司更名、變更組織及增資變更登記,回復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1年10月4日71建三字第1757號函核准之登記狀態,即鄉士塑膠有限 公司。從而,已非公司股東之被告乙○○、甲○○,因上揭經濟部95年3月7日經授中字第09531783780號函之行政處分 ,回復為71年9月原始創設鄉士塑膠有限公司時,回復登記 為股東及被告乙○○具有出資額40萬元及甲○○有出資額25萬元。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二人於76年初北上販賣豬肉,均未獲通知參加76年9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自始均未同意變更公司組織。詎丁○○、丙○○竟共同偽刻被告二人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法院以82年訴字第18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 ,均緩刑3年。由該判決書以觀,即知丁○○、丙○○確實 偽造文書,非法變更公司之組織,依法無效。經濟部還以公函註銷被告所偽造成立之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而回復為原告之鄉士塑膠有限公司,丁○○前還以二林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乙○○,原告承認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請被告乙○○在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一、鄉士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大培更改姓名為丁○○。二、鄉士塑膠有限公司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三號。三、丁○○出資額新台幣40萬元轉讓丙○○。四、選任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鄉士塑膠有限公司。五、訂立公司章程如附件鄉士塑膠有限公司章程。」如被告無股權,則為何原告公司還要用存證信函附同意書予被告,要求被告等蓋章同意?在在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非股東,竟仍列名登記為股東,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丁○○、乙○○、丙○○、劉許月娥、甲○○、王秀猜,於71年9月間共同創設鄉士塑膠有限公司,出資額分 別為45萬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2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後因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負債甚多,被告乙○○不願繼續經營,乃協議被告乙○○與甲○○退出公司,而公司亦將股金折算損失後退還,惟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故未將被告乙○○、甲○○自股東名冊上除名等節,惟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係丁○○、丙○○竟共同偽刻被告二人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而非法變更公司之組織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二人是否確已退出原告公司,致非股東亦無股份一節?。 五、經查,原告提出83年7月11日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 其達成調解條件之第2點以:「聲請人等(即丁○○、丙○ ○)於民國七十六年起之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機械地皮等所有設備全部,對造人(即被告二人)應甘願自民國七十六年放棄一切股份及權利,付與聲請人等兄弟均分取得之事。」有該調解書影本附卷,該調解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查,被告乙○○於83年8月28日,自原告取得 500,0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單影本1紙附卷足參,堪認為被告二人出資之返還之證據;雖被告否認該款為出資之返還,抗辯係丁○○、丙○○涉及偽造被告印文及署押和解之賠償,88年法院已判決股份歸還予被告云云;惟查,該支票簽收單影本係記載由「鄉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並非丁○○、丙○○所開立,顯見應非丁○○、丙○○二人對被告之賠償金,否則豈會以公司之資金償付;且被告亦未能舉證法院有判決股份歸還予被告之事實,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前已將出資返還予被告,被告已非股東,應可採取。至丁○○、丙○○涉及偽造被告印文及署押,為法院判刑確定,係因渠二人未得被告同意偽造被告印文、署押以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與被告是否確為股東,尚屬二事;及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期被告配合同意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基於被告仍為掛名股東,被告出具同意以符合監督機關之書面審查要件而已,與被告實質上是否卻為股東,亦屬無涉,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非該公司股東亦無股份,為有理由,其聲明確認被告乙○○對原告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出資額25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