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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上逸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上逸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8年4月22 日止,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將借款本金還清。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3.4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百分之
    5時,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㈡、被告上逸實業有限公司復於94年2月15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借款期間
    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95計
    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
    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㈢、又,被告上逸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5日再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滿意綜合型貸款
    契約」,約定貸款額度為500,000元,由被告於往來帳戶中
    ,依原存款約定之取款方式,一次、分次予以動支,並得於
    約定期限內循環使用本額度。本貸款動支期限自94年2月15
    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動支期限內得隨時存入款項清償部
    份或全部。上開動支期限屆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且保證人於屆期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繼續保證,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動支期限繼續有效1年,原契約未還之
    金額,即視為依新約所動用之借款,其後亦同,惟續約後最
    終期限至97年2月14日止。本契約動支期限依前項約定屆至
    之翌日,被告應將本息一次如數清償。利息按每日動支最高
    餘額,依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7
    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
    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
    入本金,如本息核計超過原告所核定之貸款額度時,應立即
    將超過之數額償還。
㈣、另約定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或第3筆貸款本息核計超
    過原告所核定之貸款額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除仍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約定利
    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
    加倍計付。並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
    拒絕承兌、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上開第1筆借款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
    前項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核計5,125,06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二份、金
    滿意綜合型貸款契約及約定書各乙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
    二份、對帳單查詢表乙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二份以上皆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號│(新台幣)│              │      │            │
├─┼─────┼───────┼───┼──────┤
│1 │ 1,750,000│ 95年5月23日起│  5%  │95年6月24日 │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2 │ 2,874,304│ 95年6月15日起│ 3.03%│95年7月16日 │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3 │   500,757│ 95年7月21日起│ 4.15%│95年8月22日 │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 │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
│上項準加倍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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