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告
丙○○
被告
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街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次於民國94年12月9日、16日、26日、30日及95年1月2日、3日、4日、9日、10日、14日、18日、20日向原告購買合板,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719297元,惟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避不見面,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以昕瑞揚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貨,原告應向昕瑞揚有限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合板,購貨價款總計719297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當初是以昕瑞揚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無論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或昕瑞揚有限公司均是甲○○、乙○○○夫妻的公司,訂貨當時確係以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其訂貨,且原告之估價單亦係註明出貨對象為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都經被告負責人確認簽收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確經被告負責人簽收,原告主張已屬有據;雖被告開昕瑞揚有限公司之發票供原告收執,惟此為被告事後所交予原告,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之當事人,且可能為被告公司間內部稅務之考量,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不能採取。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719297元之貨款,自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929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