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6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被告
- 超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標籤秤7台、冷凍櫃21台、冷凍櫃1 批、冷凍臥櫃6 台、冷凍臥櫃6台、鮮魚精肉櫃10台、日配乳品櫃6 台、青果蔬菜櫃3 台、電腦及週邊設備1 式、監視通訊器材1 組、食品發酵箱1 批等動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開放型展示櫃12呎18台、開放型展示櫃6 呎4 台、電子磅秤2 台等動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196,998 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泉嘉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嘉富公司)購買,並經泉嘉富公司經理乙○○點交完成,惟因找不到地方存放,故暫時寄放泉嘉富公司,並借予泉嘉富公司使用,然附表所示動產已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指為其債務人泉嘉富公司所有,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動產讓渡書係原告與泉嘉富公司通謀虛偽而簽立,其目的不外乎係脫產避免泉嘉富公司財產遭查封,渠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蓋本院查封時,乙○○並未主張附表所示動產業已出賣,且於95年7 月1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將附表所示動產遷移至他處保管,另原告迄未提出給付讓渡價金之證據資料,況原告有無能力付款,亦尚待調查。而泉嘉富公司於95年2 月12日已停止營業,故無借用附表所示動產之必要,並徒增管理累贅及場租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主張暫借泉嘉富公司使用云云,顯非合理,不足採信。再被告否認附表所示之動產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相同。退步言,縱認原告與泉嘉富公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效,然依讓渡書第3 條之約定,甲方收受訂金後,乙方即得先行使用管理該動產,並於支付尾款後即擁有動產所有權。據此約定,則原告取得附表所示動產之要件應為「付清買賣價款」,遍觀起訴狀及其證物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付款之憑證,從而,原告應就其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證明之責。退萬步言,倘原告能證明其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之事實,然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本件原告縱與泉嘉富公司有買賣之合意,但原告仍須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始能取得所有權,惟附表所示動產放置於和美鎮○○路72巷33號建物,足徵仍尚未交付原告,原告自尚未取得所有權,則其主張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人,即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亦為同法第761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動產係其向泉嘉富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泉嘉富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泉嘉富公司已將附表所示動產交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泉嘉富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業據其提出動產讓渡書及泉嘉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動產讓渡書業於95年2 月17日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認證在案,有認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動產讓渡書即推定為真正。再該動產讓渡書確係原告與泉嘉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丁○○簽署,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且原告於95年2 月15日簽署動產讓渡書後,依序於95年2 月15日、95年2 月21日、95年2 月26日匯款300,000 元、600,000 元、296,998 元,計1,196,998 元至泉嘉富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5年11月2 日95華美存字第253 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業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泉嘉富公司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反之,被告辯稱:原告迄未提出給付讓渡價金之證據資料,渠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是原告與泉嘉富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動產確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洵屬無疑。
(三)再者,原告與泉嘉富公司簽訂動產讓渡書後,就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動產業經泉嘉富公司經理即實際經營人乙○○點交完畢,然因原告希望在泉嘉富公司原址經營超市,故將附表所示動產暫放泉嘉富公司,算是借予泉嘉富公司使用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附表所示動產已交付原告收受無訛,惟僅暫放泉嘉富公司,並借予泉嘉富公司使用而已,故原告主張:業經乙○○點交完成,惟因找不到地方存放,故暫時借予泉嘉富公司使用等語,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泉嘉富公司於95年2 月12日已停止營業,故無借用附表所示動產之必要,並徒增管理累贅及場租費用之支出,另泉嘉富公司於95年7 月1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將附表所示動產遷移至彰化縣和美鎮○○路72巷33號建物保管,故並未完成交付云云,惟原告取得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後,希將所有物放置何處,係原告之權利,僅須放置處所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即可,是自不得以泉嘉富公司已於95年2 月12日停止營業,即謂原告不得將附表所示動產暫放泉嘉富公司;另泉嘉富公司於95年7 月1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將附表所示動產遷移至彰化縣和美鎮○○路72巷33號建物保管,固有陳報狀附卷足憑,惟此為查封物保管人泉嘉富公司應負之陳報義務,而附表所示動產於原告與泉嘉富公司於95年2 月15日簽署動產讓渡書後即已點交完成,已如前述,縱事後附表所示動產經法院查封並交付泉嘉富公司保管,且泉嘉富公司復將之遷移至他處,亦無從阻卻先前因泉嘉富公司已將附表所示動產交付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效力之發生。
(四)又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為759,800 元,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14筆,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5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4 7450 號函檢送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按,足認原告並非係無資力出資1,196,998 元向泉嘉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動產。況本件原告與泉嘉富公司係於95年2 月15日簽署動產讓渡書,於95年2 月17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而被告係於其後即95年2 月20日始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於95年2 月21日為假扣押裁定,被告復於95年2 月23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於95年3 月3 日執行查封,因泉嘉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在場而改於95年3 月17日執行查封,查封時,泉嘉富公司經理乙○○已表明查封之動產多數售予他人等事實,復據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903 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95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與泉嘉富公司簽署動產讓渡書時,焉能預知事後被告將對原告買受之動產聲請假扣押,由此更足徵原告與泉嘉富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由乙○○於法院查封時即已陳明查封之動產多數售予他人之事實,亦可見被告辯稱本院查封時,乙○○並未主張附表所示動產業已出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原告與泉嘉富公司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能證明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及泉嘉富公司已交付附表所示動產云云為真,則其上開辯解,為無理由,委無足採。
(五)末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之部分,因乙○○與原告點交時係依照泉嘉富公司之財產目錄清點,而法院查封時則非依據上開目錄清點查封等情,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空言否認兩者係屬相同,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堪予採信,則原告本於動產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被告請求調查匯款人為何人,惟前述三筆款項匯款人載明為原告,有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5年11月2 日95華美存字第253 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是本院自無重覆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