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丁○○ 2號4 丙○○ 巷1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89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迨訴狀送達後,原告旋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黃金土之繼承權存在,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土生前積欠原告債務累計達新臺幣5,402,700 元,原告原已依法就上開債務取得對黃金土及訴外人戊○○之債權憑證,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856 號對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詎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分別向花蓮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花蓮地院先後以95年度繼字11 0號、95年度繼字第123 號准予備查在案。惟查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是被告二人以事後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獲得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抗辯渠等無繼承權而非屬債務人云云,實乃逃避債務之舉。 ㈡被告二人於93年5 月15日黃金土死亡時,應已明確知悉,其雖辯稱渠等係遭執行法院執行時方知黃金土死亡情事,惟查: ⑴黃金土與前妻郭阿選(54年8 月10日離婚)所生三名子女分別為乙○○、丙○○、丁○○,三人為親兄弟妹關係,依常理及經驗法則,三人於平時自有所聯絡,且丙○○、乙○○前曾同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48 巷159 號8 樓, 嗣93年間乙○○遷入花蓮縣玉里鎮○○路○ 段92 號 ,該地 與黃金土之地址僅相距1.7 公里,衡諸常情,以如此近之距離,豈有不知親生父親黃金土已經死亡之理,而乙○○與丙○○曾設籍同一戶籍,關係自然較為密切,應就其親生父親黃金土已死亡之事實有所聯絡才是。 ⑵由黃金土之再婚配偶戊○○於花蓮地院95年度繼字123 號事件中所述證詞可知,黃金土離婚後仍與其前妻郭阿選有所聯絡,且戊○○亦對其前妻所生之三名子女狀況知悉甚詳,而黃金土車禍受傷時,丁○○亦曾三次探望黃金土,黃金土過世時,戊○○亦曾由黃奕(黃金土、戊○○所收養之養女)聯絡黃金土與前妻所生子女等情事,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於黃金土過世時,已知悉黃金土死亡之情。被告丁○○於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中雖提出見證書稱其不知黃金土過世之情事,然此應係被告丁○○於遭強制執行中,為規避強制執行所為,以供卸責之用,至於黃奕、戊○○亦係於被告丁○○要求下,始給予順水人情而出具上開見證書,故該見證書不足為證。 ㈢被告丁○○辯稱其非黃金土所親生,並提出其出生時之命書原本,惟依鈞院向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玉里鎮戶政所)函調被告丁○○(原名黃明芬)之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可知被告丁○○與黃金土有血緣關係。且自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知,被告丁○○係44年12月9 日生,農曆為44年10月26日,此與被告丁○○所提出之命書上出生之日期(農曆44年9 月29日)不同,該命書不知出自何人之筆,其上雖有取名明芬,但名為明芬之人何其多,故無從依此命書即可證明其上之明芬即為本件被告丁○○。此外,依醫院血親鑑定結果,縱認定被告丁○○與黃金土無血緣關係,惟於法律上被告丁○○仍為黃金土之繼承人。 ㈣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黃金土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二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告丁○○並非黃金土之親生子女,其戶籍登記雖記載黃金土係其生父,惟此僅係黃金土向戶政機關偽報登記,且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黃金土之血緣關係。又黃金土並無收養被告丁○○,被告丁○○係宜蘭出生,親生父母為許連浦、許簡素珠,該二人皆已死亡,而郭阿選係被告丙○○之親生母親,並非被告丁○○之親生母親。況醫院鑑定結果,已證實黃金土與被告丁○○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沒有事實上之父女關係。是被告丁○○對於黃金土並無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二人與黃金土失聯甚久,並不知黃金土業已死亡,忽於95年3 月間,分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 年 度執助字第36 4號、鈞院95年度執助字第103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丙○○之薪資及被告丁○○名下之銀行存款,經被告丁○○向鈞院聲請閱卷,被告二人始於95年3 月28日知悉黃金土於93年5 月15日死亡及原告以被告二人係黃金土之繼承人為由,持花蓮地院89年度執字第5621號債權憑證,聲請該院對被告二人為強制執行,再經花蓮地院分別囑託臺中地院、鈞院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二人之薪資及存款等情事。被告二人知悉上情後,旋即先後於95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4日分別向花蓮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分別准予備查在案。被告二人既於95年3 月間始知悉黃金土業已死亡之事實,則其分別於95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4日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定拋棄繼承之2 個月法定期間。準此,被告二人既合法拋棄繼承,依法已喪失繼承權,其對黃金土已無繼承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㈢被告丁○○於60年間即與黃金土失去聯絡而不曾來往,更不知道黃金土過世之事實,此有見證書一紙(附於花蓮地院95年度繼字第11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可證,該見證書並經見證人戊○○、黃奕親筆簽認無誤,花蓮地院始因而就被告丁○○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證人黃奕於鈞院所述:「黃金土死亡後,喪事是我媽媽處理,我有參與,黃金土的子女我媽媽說她都有通知,因為聯絡方式我媽媽比較清楚,‧‧黃金土這次車禍住院是我媽媽照顧,‧‧我媽媽說丁○○有過去看,‧‧」等語,核與其所見證之見證書內容不符,顯不實在。又證人戊○○、黃奕確有出具上開見證書,證明被告丁○○於60年間即與黃金土失去聯絡,亦不知黃金土死亡之事實,此種文書一經見證人簽署,內容不易改變,該私文書之真正,既經被告丁○○舉證證明為真實,依經驗法則,應較證人戊○○、黃奕嗣後任意改變之證詞,更為可採。另證人戊○○於花蓮地院95年度繼字第123 號拋棄繼承事件中就如何聯絡黃金土其他子女等情節,與其於鈞院審理中所述已有不符,並與證人黃奕於鈞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迥異,復與上開見證書所載內容不合,顯示證人戊○○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考證證人戊○○、黃奕之所以為與見證書內容不同之證述,純係因恐戊○○之親生子(按依戶籍資料所示,應係養子)黃東華之長子黃俊山與長女黃秋子所共有、已遭原告聲請查封登記之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791 地號土地及同段573 建號房屋遭拍賣,而意圖轉嫁該債務於被告二人,始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㈣衡諸常理,黃金土係於93年5 月15日死亡,93年6 月3 日出殯,期間長達18日,有充裕時間可以詳細問明黃金土全體家族成員之姓名,且依據臺灣民間習俗,死者如有長孫,絕不得遺漏,倘證人戊○○或黃奕有聯絡被告二人,必定會詢問子女姓名及人數,以印製於訃文上,亦會將長孫列載於訃文,以示對亡者之尊崇,惟訃文竟未列載被告丙○○之長子黃俊翔,卻未遺漏黃金土已故養子黃東華之長子黃俊山。又證人戊○○證稱被告丁○○有帶子女去探病,何以訃文亦無列載被告丁○○之子女?再者,黃金土因車禍致死乙案,從檢察官於93年5 月17日相驗起至偵查、審判期間,均由證人戊○○、黃奕出庭,有該案卷證可憑,倘證人戊○○或黃奕確有通知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必定會對肇事者劉芷榕一併訴請損害賠償,豈有置之不問之理?職此,可見證人戊○○、黃奕根本未通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當時確實不知黃金土已去世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確非黃金土之親生女,與黃金土並無繼承權關係存在,且被告二人確實不知黃金土死亡之消息,渠等於事後知悉後,旋於2 個月內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於黃金土之繼承權存在,顯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金土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原告已取得對黃金土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已於花蓮地院92年度執字第6401號執行事件受償2,385,546 元),並向花蓮地院對被告二人(以渠等係黃金土繼承人之身分為之)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分別於95年4 月7 日、95年4 月17日(以上日期均係法院受理繫屬日期)向花蓮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先後准予備查在案。 ㈡黃金土係於93年5 月15日死亡。 ㈢被告丙○○係黃金土、郭阿選之親生子,與黃金土具有直系血親關係。 ㈣就目前戶籍登記資料所載,被告丁○○(原名黃明芬)資料欄內記載「父」為黃金土。 ㈤對於⑴花蓮地院89年度執字第5621號債權憑證影本、⑵玉里鎮戶政所函暨檢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⑶新竹縣湖口鄉○○段79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同段573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⑷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暨所附血親鑑定書、⑸黃金土、郭阿選、乙○○及被告丁○○、丙○○戶籍謄本、⑹花蓮地院89年度票字第616 號本票裁定事件、89年度執字第5621號、92年度執字第6401號、95年度執字第856 號執行事件、95年度繼字第110 、123 號拋棄繼承事件、臺中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364 號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03 號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案件等卷宗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綜合兩造陳述,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法律效果之效力,其仍容許利害關係人以反證推翻之,況此所指「推定為真正」者,僅係形式上之真正,至於實質上之真正亦即證據證明力如何,仍需依據兩造所舉證據綜合評價。查被告丁○○之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雖記載其「父」為黃金土,然被告丁○○並非被告丙○○之親妹妹,被告二人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二人採取檢體進行DNA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依據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型(血緣關係指數為0.0000000) 及參考血緣關係指數表,可以否認被告丁○○、丙○○具有兄妹關係等情,有該醫院函暨所附血親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丙○○係黃金土之親生子,已如前述,則依血緣鑑定結果,應已足以判斷被告丁○○與黃金土間並非直系血親關係。被告丁○○既非黃金土之親生女,則有關戶政機關用以管理戶籍登記之資料縱使仍記載二人為父女關係,亦難認被告丁○○於黃金土死亡後,當然繼承黃金土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是被告丁○○對黃金土並無繼承權存在,應堪認定。被告丁○○既無須繼承黃金土之權利義務,則有無聲明拋棄繼承及其聲明拋棄繼承時間為何,均不影響其無繼承權之事實。 ㈡被告丙○○部分: ⑴查黃金土之戶籍地址雖一直設籍於花蓮縣玉里鎮,然其實際上自91、92年間即已由花蓮縣玉里鎮移居他處,初期先至桃園縣中壢市居住,嗣即遷往臺北市○○○路居住,黃金土生前係與再婚配偶戊○○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即黃金土、戊○○之養女黃奕(原名黃美文)到庭證述在卷,且依花蓮地院89年度執字第5621號卷內資料所示,黃金土及證人戊○○於89年間該案進行強制執行時已遷居桃園縣平鎮市(花蓮縣玉里鎮戶籍所在地之房屋已遭查封,並進行拍賣),再者,黃金土係於93年3 月17日在臺北市○○○路、承德路口發生車禍,延至同年5 月15日在臺北市死亡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4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案件卷宗(含93年度偵字第5956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揆諸上情,黃金土最晚於89年間即已遷出花蓮縣玉里鎮,嗣並前往臺北市定居,其雖未併同遷移戶籍地址,然其生活圈顯已移往臺北地區,除可能偶一返回戶籍地外,難認其與原生活圈即戶籍所在地仍有密切之聯繫。又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非屬同一之情形,於現今社會比比皆是,實難以戶籍地址相同或距離甚近,即推論該等設籍者間往來頻繁或聯絡密切。況依卷附乙○○戶籍謄本所載,乙○○係於黃金土死亡之後即93年10月13日始自彰化市遷移戶籍至花蓮縣玉里鎮○○路○ 段92號,故原告以乙○○ 與被告丙○○曾設戶籍於彰化市同址及乙○○事後遷移戶籍至距離黃金土戶籍地址僅1.7 公里之花蓮縣玉里鎮○○路址為由,遽而推論乙○○於黃金土死亡時應已知悉,並進而推論被告丙○○因與乙○○有所聯繫,應亦已知悉黃金土死亡之事實,恐嫌速斷,且屬無據。 ⑵證人戊○○雖到庭證稱:黃金土之喪事係伊辦理,伊有通知丙○○,訃文也有寄給丙○○,出殯日丙○○也有去,丙○○有包白包2,000 元,訃文內未載丙○○之子女,係因伊不知渠等姓名,且葬儀社人員表示可以不用記載丙○○之子女云云,惟查依據證人戊○○於花蓮地院95年度繼字第123 號拋棄繼承事件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等詞,可知其早已知悉被告丙○○育有子女,而黃金土係於93年5 月15日死亡,並於93年6 月3 日出殯,期間長達19日,依據民間習俗,死者如有嫡系長孫(黃金土之長男乙○○未婚無子嗣,次男丙○○之子為長孫),絕不可能遺漏,故倘證人戊○○確有聯絡被告丙○○,應會詢問其子女姓名以印製於訃文上,以示對亡者之尊崇,惟證人戊○○身為家族長者,竟未於訃文中列載被告丙○○之長子黃俊翔,反而列載黃金土已故養子黃東華之長子黃俊山,顯與常情不符。又縱使證人戊○○當時確實不知被告丙○○子女之姓名,然既得以電話聯絡被告丙○○,何以未於訃文定稿印製前再以電話詢問?況被告丙○○若已知悉上情並接獲訃文,其對於訃文內容焉有未表示異議之理?再者,依一般習俗,子女為亡父治喪,乃天經地義之事,焉有類似外人贈送奠儀之禮?此外,證人戊○○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中先稱通知黃金土子女之事情係黃奕處理云云,迨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其自行處理通知云云,其先後所述不一,參以證人戊○○同時身為上開債權憑證所列之債務人,復與證人黃奕同為黃金土之繼承人,必須承擔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所為證詞可信度為何,非無疑義。至於證人黃奕雖到庭證稱:黃金土死亡後,喪事係伊母親(指戊○○)辦理,戊○○說她均有通知黃金土之子女;有印製訃文,親族名單係戊○○提供的,有將訃文給丙○○,係戊○○處理的,寄的或請親友轉交,伊不清楚;告知被告丙○○辦喪事之事情,係戊○○通知的,係戊○○打電話或透過親友,伊不清楚等語,然其所知或係據戊○○轉述而來,或不清楚詳情,實無法據此而認定被告丙○○確有於黃金土死亡辦理喪事之初,即接獲告知之事實。另證人黃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黃金土車禍住院期間,丙○○有無去過,伊不確定,伊未親眼目睹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金土發生車禍住院後,丙○○有無去看過,伊不清楚,伊未親自告知丙○○等語,則被告丙○○對於黃金土發生車禍住院一事顯不知情,否則,除非親子關係不和諧或久未聯絡、甚至失聯外,身為子女者對於父親遭遇重大車禍頻臨死亡之際,焉有未現身前往探視關心之理?再者,黃金土發生車禍後,僅有證人戊○○、黃奕對肇事者提出告訴,事後亦僅由證人戊○○、黃奕與肇事者達成民事調解暨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士林地院94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誤,此與一般常情係由全體繼承人與肇事者併列調解筆錄實有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顯示被告丙○○於黃金土死亡之初,對於黃金土死亡之事實確實未及時知悉。此外,被告丙○○之生母郭阿選於54年間即與黃金土離婚,當時被告丙○○僅14歲,其跟隨郭阿選遷居他處而與黃金土久未聯絡,所在多有,非無可能,及至郭阿選於91年6 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更可能從此失聯。故被告丙○○辯稱於初期不知黃金土死亡,係事後始知悉等語,難謂無據。 ⑶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5年1 月26日向花蓮地院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囑託臺中地院扣押被告丙○○在第三人環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之薪資債權,被告丙○○於95年3 月27日收受扣押執行命令,旋於同年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復於同年4 月7 日向花蓮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丙○○辯稱其對於繼承之事實知悉在後,並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洵屬有據。被告丙○○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拋棄繼承,其對於黃金土自無繼承權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黃金土應無繼承權存在。 六、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黃金土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