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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泰益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月2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9%機動計算(借款延滯時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3.86%),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並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積欠借款本金1,025,4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一件、動撥申請書二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025,4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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