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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告
萳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告
賀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其進貨新台幣601593元,後卻無端將該批貨退回原告廠房,並拒不付貨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主張該批貨有瑕疵而不願給付貨款,故依民法買賣關係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等貨款,且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兩造之前交易時,被告均係寄發支票到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在鈞院轄區之銀行提示付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鈞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3條故分別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得由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者,係指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債務之履行地,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者,亦應以票據關係涉訟始可適用。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兩造間先前之交易,被告均係簽發支票交其提示付款,並提出代收票據存摺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有與原告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債務履行地特別約定,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非關票據之請求,故本件並無民事訟訟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之適用。而查諸被告事務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轉由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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