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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北斗稽徵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367巷37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08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在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條規定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法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長子謝鋃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4年11月01日彰院鳴家勇94繼字第1032號、本院94年12月29日彰院鳴家勇94繼字第1133號、本院95年01月27日彰院鳴家勇95繼字第 137號家事法庭通知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已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選任古千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 263號)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此有該事件卷宗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顯無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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