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施坤樹
- 法定代理人甲○○、己○○
- 原告戊○○
- 被告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省三律師 被 告 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4地 號土地(面積:125,08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6地 號土地(面積:14,40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 1月年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支付其新台幣五千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43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 及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係:先位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8 月26日以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等於93年8 月18日就系爭4 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等於93年8 月26日就系爭4地 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7年6 月23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山公司)應將系爭4地號土地(面積:125,089.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寶山公司應將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地號土地)(面積:14,40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1月年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4地號土地(面積:125,089.3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93年8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3 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間就系爭6地號土地(面積:14,40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 告寶山公司應將前二項土地,於民國93年8月26日及民國94 年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此核屬擴張(由系爭4地號土地一筆擴張為系爭4地號與6 地號二筆土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3 項原係:先位聲明㈡被告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祥成公司)應將系爭4 地號土地與6 地號土地中總計10公頃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備位聲明㈢被告祥成公司應將系爭4 地號土地與6 地號土地中總計10公頃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97年6 月23日以書狀將之變更為:先位聲明㈢被告祥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6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系爭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43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㈣被告祥成公司應將系爭6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系爭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43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祥成公司於76年9 月7 日與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訂立合作開發彰化縣永興區海埔地契約書,取得開發海埔地之權利。嗣原告於78年6 月12日與被告祥成公司及訴外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誠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提供資金供被告祥成公司及祥誠公司開發發彰化縣芳苑鄉永康區海埔新生地。原告為履行前開協議書,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9,000 萬元予被告祥成公司,豈料被告祥成公司就前開開發案,有諸多違反雙方約定之情事,經原告於82年3 月11日以台北內湖七支郵局第24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祥成公司之違約事宜,被告祥成公司及祥誠公司乃於82年3 月25日出具承諾書交付原告,就原告已經履行之投資權益,而為之補充,並承諾於簽訂本承諾書後1 年6 個月內,向彰化縣政府取得上開開發案應分配之土地,並變更為建地後,將系爭4 地號土地與6 地號土地中之10公頃土地,移轉過戶給予原告。惟原告依承諾書之內容,代被告祥成公司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後,迄今已超過10年以上,未見被告祥成公司及祥誠公司履行上開承諾書之約定。 (二)原告近日調閱系爭4 地號土地與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彰化縣政府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祥成公司,而被告祥成公司更於93年8 月26日將系爭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寶山公司。經原告瀏覽被告寶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竟發現被告寶山公司與被告祥成公司登記之法定住址相同,且曾任被告寶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金寶,於93年3月前亦擔任被告祥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祥成公司仍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眾多,實可見前開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被告雙方為圖逃避民事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無效。且被告所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寶山公司塗銷系爭4地號土地與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使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祥成公司名下。退萬步言,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祥成公司已積欠眾多之債務,已明知無法清償,而受益人即被告寶山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祥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於受讓前開土地時,當然亦明知會損害原告或其他債務人之權利,而竟仍將土地移轉於被告寶山公司之名下,且移轉後被告祥成公司本身就已成為無資力,致損害原告對被告祥成公司之債權,是被告等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聲請本院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寶山公司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4地號土地與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三)被告寶山公司之移轉登記如經塗銷或撤銷,上開土地回復於被告祥成公司之名下後,被告祥成公司及訴外人祥誠公司依據承諾書約定自應將系爭4地號土地與6地號土地中之10 公頃即100, 00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過戶給予原告名 下,而因系爭6地號土地面積為14,400.83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祥成公司應將系爭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而減去前開面積後所剩為85,599.17平方公 尺,又系爭4地號土地面積為125,089.30平方公尺,故以 系爭4地號土地總面積除以85,599.17所得之比例為10,000分之6843,原告爰請求將系爭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43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法侵害原告 之債權,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參;而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均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本院沒有管轄權,但本件契約履行均由本院管轄,且請求移轉的土地也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祥成公司與訴外人祥誠公司都是承諾的履行人,2家 公司是連帶債務,但因系爭4、6地號土地是登記在被告祥成公司名下,所以僅對被告祥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雖爭執上開承諾書之真正,但承諾書裡被告祥成公司部分沒有法定代理人蓋章,應該僅是漏蓋,不影響效力,因為在承諾書裡有修改的部分,已由當時擔任被告祥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丙○○蓋章。又承諾書上被告祥成公司之印文與其與彰化縣政府簽訂之永興區海埔地開發契約書上之印文均屬同一,且台北市政府000000-0號案卷中之公司變更印鑑對照表,被告祥成公司於83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之前都是用承諾書這個印章。至於被告質疑起訴狀中提出之承諾書影本與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承諾書正 本不符,原告認為兩者主要內容沒有變,可能有時是影印不清楚,所以有在上面加字,會不一樣可能是影印之後有髒污或是加註,何況原告還是依據承諾書正本來請求,與所附影本無關。 (三)其次,被告自本院於96年1月15日命被告等提出渠等間系 爭4、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迄今均尚未提出,依理買賣雙方均應留存1份為憑,而被告2人一為買方,一為賣方,竟無一方可提出買賣契約之正本,被告等更辯稱因承辦人員離職,所以無法提出,更反證雙方均為同一集團下之公司無疑,況且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將近1億3,700多萬元,該價金尚高於兩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祥成公司為 7,500萬元,寶山公司為6,800萬元),因此被告等無法提出買賣契約之正本,應足認定前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等雖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但原告認為這是事後才偽造變造出來,因為它的付款條件與實際給付的數字不符,故原告否認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四)又被告祥成公司於收受被告寶山公司所謂的買賣價金後,均於同一天將價金移轉至訴外人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程公司),而經原告查閱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文程公司所登記之住址,與被告祥成公司、寶山公司均為同一住址,而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刻正是被告寶山公司於本案中訴訟代理人乙○○,更可證被告等所提出所謂買賣契約之資金往來證明,均為同一集團公司下之所虛偽捏造之資金往來而已。況且,被告等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因關係為買賣系爭土地。又被告祥成公司所開立予被告寶山公司之買賣發票,係於93年9月1日開出,惟對照被告之資金往來證明,開立發票時,被告寶山公司僅支付50萬元,嗣後被告寶山公司於93年12月間始陸續支付款項,迄93年12月16日付足款項。因此上開發票開立當時,被告寶山公司根本尚未支付1億多元之價款,可知發 票應係偽造。 (五)再由上開發票觀之,被告祥成公司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4、6地號土地為被告祥 成公司所僅剩之資產,故被告祥成公司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上開土地,顯有害於被告祥成公司之債權人之利益,而被告寶山公司亦明知上開事實(因余金寶曾擔任2家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 之。 (六)再者,被告等雖主張於95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已超過1年消滅時效,但原告主張未超過1年,因為原告所提出之第1張繳納訴訟費用之支票(票號BB0000000,發票日94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121萬元),是因當初有想對 被告祥成公司提起訴訟,才會準備該張支票,只是後來去協商沒有成功。嗣後原告再發現土地移轉給被告寶山公司,所以才直接拿該張支票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縱使支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21日,因該支票是在當天買的,銀行實務上都是當天買記載當天的日期,而本院收案是在95年10月19日,應該也沒有逾1年時效,有無逾時效是以訴狀送 達法院之時間為準,而不是以送達被告時間為準。 (七)依被告祥成公司及祥誠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第1條第2項載明:「本公司(即被告祥成公司及祥誠公司)承諾於本承諾書簽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彰化縣政府取得應分配土地,並同時將地目更正為建地」,同條第3項約定:「本 公司同意取得前述土地後,將其中10公頃移轉登記予劉君或其指定之人,作為劉君與本公司合作投資之對價。劉君於受領前述土地後,本公司因雙方合作所生應向劉君履行之義務,即視同全部履行完畢。」,故由上開約定,原告對被告祥成公司及祥誠公司已無任何再行出資之義務甚明,雖承諾書第3條第1項記載:「本公司於履行前開10公頃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之同時,劉君應辦理:⑴支付本公司5,000萬元以清償本公司(祥誠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 、劉枝鑫為擔保人(義務人),向台灣人壽公司之借款新台幣5,000萬元整。」,惟該項約定僅在說明除非原告就 協議書之出資未達5,000萬元時,方需再支付,而如上所 述,原告就本案已陸續投資達9,000萬元,自無需再支付 5,000萬元。 (八)至於協議書中記載原告出資2億元部分,因當初協議書已 經轉為承諾書的內容,所以原告不用再出資2億元,如果 需要承諾書上會再記載。 (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惟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開承諾書係由被告祥成公司及祥誠公司單方對原告之承諾,是否得認為係雙務契約,而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已有疑問。退萬步言,依承諾書第2條第3項之記載,被告祥成公司與祥誠公司本應於承諾書簽立之日起1 年6個月內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被告早已遲延達10 年以上,自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十)縱認承諾書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惟被告出具承諾書交付原告後,因被告祥成公司之資金周轉並不順利,亦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為確保權益,再交付被告資金至少在3,000萬元以上,此由被告交付原告之7張支票(票號CE0000000、TB0000000、CR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CR0000000)(下稱系爭7張支票)即可證之。另被告依承諾書應於簽立承諾書1年6個月內給付土地,而被告迄今亦尚未履行,已對原告構成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均主張應自對待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 (十一)有關祥成公司與寶山公司於90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彰化縣芳苑鄉○○段四地號及六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其中諸多疑點,顯見其為前開二公司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非真實之買賣: ①首按雙方簽約時,祥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余金寶,而寶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山周金鑾,其為余金寶之配偶山桂芳之母,而山周金鑾當時亦為祥成公司持有一半股份以上,其可掌控祥成公司之經營,必購買系爭土地。 ②次按前開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格係以移轉過戶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實在與常理不相符。 ③再者前開買賣契約第五條規定之付款條件,必須分三次付款,即分別通知時交付10%,稅單核發時交付20%,其餘向銀行貸款時支付70%;但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時間,被告竟然自93年12月8 日至93年12月16日一口氣將價金壹億參仟柒佰多萬元全部以現金付清,而寶山投資公司確僅為登記資本額3,000 萬元之公司而已,更無須貸款,實有違常情。 ④且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3年8 月26日,依被告所提供之付款時間表,當時被告寶山公司僅僅支付50萬元而已,而於三個月後被告寶山公司才又陸續再支付價金,大違常理。 ⑤按依被告祥成公司所提供之中興商業銀行之存摺,被告寶山公司於93年12月8 日、9 日、10日、15日及16日均有匯入款項予被告祥成公司,而前開款項均於同日即轉進文程公司之帳戶,而文程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中乙○○(曾擔任寶山公司之董事),己○○(現由寶山公司指派擔任祥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呂學奇(亦曾擔任祥成公司之董事),可見前開資金流程跟本為假造之資金流程所為。 ⑥小結前開所言,祥成公司與寶山公司間之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示,應為無效。而被告等二公司迄今僅提出契約書影本,但卻找不到原本,殊值懷疑。 (十三)承諾書第三條第一項雖記載,「本公司於履行前開十公頃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之同時,劉君應辦理:(1) 支付本公司五千萬元以清償本公司(祥誠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劉枝鑫為擔保人(義務人),向台灣人壽公司之借款新台幣伍仟萬元整。」,惟前開約定僅在說明除非原告就協議書之出資未達五千萬元時,方需再支付,而如前所述原告就本案已陸續投資達九千萬元。自無需再支付五千萬元,以取得前述之土地。 (十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為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但本承諾書是否得認為係雙務契約,而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有疑問;退萬步言,依承諾書第二條第三項之記載被告祥成公司與祥誠公司本應於承諾書簽立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被告早已遲延達十年以上,自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十五)末按縱鈞院認前開承諾書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原告應於履行土地移轉過戶同時支付被告祥成公司五千萬元,惟被告出具承諾書交付原告後,因被告祥成公司之資金周轉並不順利,亦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為確保權益,所無奈亦陸續再交付被告資金至少在三千萬元以上,此有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可為證(詳原證十),原告因被告違約遭執行之金額;另被告依承諾書應於簽立承諾書壹年陸個月內給付土地,而被告迄今亦尚未履行,已對原告構成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均主張應自對待給付之金額抵銷。 三、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⑴被告寶山公司應將系爭4地號土地(面積:125, 08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3年8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寶山公司應將系爭6地號土地 ( 面積:14,400.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1 月年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祥成公司應將系爭6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系爭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43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4地號土地及(面積:125,089.3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3年8月18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於民國93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系爭6地號土地(面積: 14,40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3年12 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告寶山公司應將前二項土地,於民國93年8月26日及民國94 年1月1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祥成公司應將系爭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系爭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43 移轉登記予原告。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訴訟標的本於物權之 請求,方有適用,惟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先位聲明為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第184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備位聲明則為民法第244條之債害債權之訴, 並未涉及物權請求。至於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後,被告祥成公司應依承諾書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乃係基於承諾書,亦與物權請求權無涉,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可參,故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移轉管轄至台北地方法院。 (二)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承諾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起訴狀中提出之承諾書影本與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之承諾書正本,有所不符: ①2份承諾書字體粗細不同。 ②第1條第1行「立」字有塗改。 ③第1條第10行十公頃的「十」字,字跡不同。 ④第1條第14行十六公頃的「六」字有塗改。 ⑤第1條第15行十六公頃的「六」字,字跡不同。 ⑥第2條第2行「四」字,字跡不同。 ⑦第3條第1行十公頃的「十」字,字跡不同。 ⑧第3條第1項第1行五千萬元的「千」字,字跡不同。 ⑨第3條第2項第1行刪除「及土地」3個字,訴外人丙○○用印位置顯然不同,承諾書影本印文開始用印在及字右方,承諾書正本印文開始用印在及字左方。 ⑩第3條第2項第2行刪除「全部交還公司」5個字,刪除線畫法不同,承諾書影本僅1條歪曲線且有用印,承諾書 正本3條線且未用印。 ⑪第3條第2項第2行刪除「劉君所交還之土地」8個字,刪除線畫法不同,承諾書影本畫線後有3顆印文,承諾書 正本僅有1顆印文。 ⑫第3條第2項第3行增加「取消壹拾捌個字」,其筆跡、 書寫位置及用印都不同。承諾書影本「取」開始於「劉」左方,結束至「地」下方;承諾書正本「取」開始於「劉」下方,結束至「不」左方。 ⑬第3條第3項上面騎縫章的位置不同。 ⑭第3條第3項第2行增加「取消壹字」,其筆跡、書寫位 置及用印都不同。 ⑮簽章欄,立承諾書人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祥成公司的用印位置不同。承諾書影本的蓋章位置較高,且有蓋丙○○小章,地址「之一」明顯;承諾書正本蓋章位置較低,未蓋丙○○小章,地址「之一」模糊。本件正本之地址竟然比影本更模糊,啟人疑竇。 ⑯簽章欄,立承諾書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祥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純姬的用印位置不同。承諾書影本的大章蓋章位置高出許多,小章位置不同;承諾書正本大章蓋章位置較低,與上述小章蓋章位置相差甚多。 ⑰收執證明,承諾書影本原告未簽名且無立書日期;承諾書正本原告有簽名,日期則填寫為82年3月25日。 (三)由以上幾點觀之,起訴狀所附之承諾書影本與嗣後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正本,二者有顯著不同,因此原告手中疑似執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故其可以製作數份內容相同之承諾書,甚至更多其他文書,然因百密一疏,用印部分無法完全一致,所以出現破綻。故原告不能以2 份內容雖一致,但用印或增刪位置顯然不同之文書主張該承諾書為真,縱係其上之印文與被告公司印鑑章相同亦如是。又原告辯稱其中差異係影印後之髒污或加註而產生,顯與實情不符。況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中,其上皆有丙○○及張純姬的簽名(但被告否認其簽名之真正),而承諾書立書時間該2 人皆健在,如此重要之變更契約,卻未見伊2 人簽名,實啟人疑竇,故被告否認承諾書之真正。再者,法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一定之行為,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承諾書,在立承諾書人位置欄,被告祥成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故該承諾書根本未經合法代表,對被告祥成公司不生效力,並不能拘束該公司,原告自不得據此承諾書請求被告祥成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 (四)另本件訂約日期年代久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迭有變遷,現任法定代理人對於早期法代所為之法律行為,根本無法充分預見,倘若僅憑一份真實性足疑之契約,斷然課予被告公司偌大之契約責任,顯然有失公平。 (五)其次,被告寶山公司與被告祥成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亦有資金往來,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理由。雖因被告間買賣因承辦人員已離職,原買賣契約目前尚在尋找,惟被告已提出被告間資金往來證明,及被告祥成公司開立予被告寶山公司之發票,足證本件為正常買賣。雖原告質疑開立發票時,被告寶山公司僅支付50萬元,根本尚未支付1億多元之價款,惟依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 ,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亦即雙方當事人亦可約定於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此在商業交易上亦為常態,足徵本件買賣並無異常之處。 (六)另余金寶擔任被告祥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時間為88年1月26 日至92年8月25日,擔任被告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時間為 85年7月12日至89年11月6日,及93年8月31日至94年2月3 日。另丙○○擔任被告祥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時間為75年7 月22日至85年2月7日。 (七)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以金錢債務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此於同條第3項亦已明訂,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顯在請求特定標的物之移轉,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八)再者,原告就出資部分無法盡到完全之舉證責任,則原告自非具有民法第244 條適格當事人(即實質債權人)地位,其自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且原告所提出之第1 張繳納訴訟費用之支票(票號BB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10月21日,而原告並不否認該張支票係為訴訟所準備,足徵原告早在94年10月19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過戶一事,蓋因從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撰寫起訴狀到購買裁判費支票,絕非二天可以完成;且因有無逾時效是以訴狀送達被告時間為準,故被告於95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已超過民法第245 條1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九)退步言之,縱認該承諾書為真正,然承諾書之內容並未變更原協議書之內容,承諾書並沒有將原來的義務排除,只是補充,而該承諾書第4 條記載:「雙方於78年6 月12日協議書第3 條有關劉君權益分配之約定作廢,劉君之權益均應依本承諾書所載而定。」然此承諾書既已明文原告權益依本承諾書之記載、但並未就出資部分另行約定之意旨觀之,即可推知原告理應依原協議書第1 條約定出資2 億元作為被告公司開發資金後,始可依承諾書第3 條,清償台灣人壽5,000 萬元借款後,請求移轉登記4 、6 地號土地中10公頃土地,雙方契約義務始為完全履行。惟原告提出其寄發予被告祥成公司及祥誠公司之存證信函,主張伊已交付9,000 萬元部分,純屬片面之詞,根本不足採信,甚至依函中所陳,雙方並有數份函件往來,今原告僅提出存證信函,根本不足以窺雙方資金往來之全貌,故被告否認其出資之真正。再退步言之,縱然原告確曾出資,然依原協議書原告本應出資2 億元,足見其出資尚有不足,自不能因此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確為債權人,亦僅能針對系爭土地十公頃部分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當不得請求塗銷被告間依買賣契約所為全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十)又原告稱其業依承諾書之內容,代被告祥成公司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7張支票,全部都以祥誠 公司為發票人,僅有第1張(票號CE0000000)係以祥誠公司之負責人張純姬為發票人,其餘6張之發票人小章部分 竟都蓋用丙○○印章,然丙○○從未擔任祥誠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7張支票上祥誠公司之大章亦有二式,有些票 據甚至並未提示,退票理由更是不清楚,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況祥誠公司與被告祥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系爭7 張支票縱使均為祥誠公司所簽發(被告質疑原告係利用手中執有祥誠公司與祥成公司之大小章所簽發,但因一實失慮而錯蓋負責人部分小章),然均與被告祥成公司無涉。且系爭7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82年3月25日以後,更難證明與承諾書之關連性,加上原告亦未舉證,伊自不得依此對被告主張權利。 (十一)其次,依承諾書第1 條第4 段記載:「立承諾書人於交付承諾書之同時,願出具十六公頃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戊○○。」復於承諾書第2 條記載:「被告願就業已取得之8 公頃土地(芬苑鄉○○段4-1 及4-2 地號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倘該承諾書記載屬實,則原告手中應執有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均未見原告提出。 (十二)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寶山公司乃善意之第三人,純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向被告祥成公司購買系爭4 、6 地號土地,該資金流向亦相當明確,雙方並且開立發票作帳,依法申報相關稅賦,在在證明雙方買賣為真實,不容原告憑空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祥成公司於76年9 月7 日與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訂立合作開發彰化縣永興區海埔地契約書,取得開發海埔地之權利。二、被告祥成公司分別於93年8 月26日、94年1 月11日將系爭4 、6 地號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寶山公司。三、被告寶山公司、被告祥成公司、文程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地址相同。文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 四、被告祥成公司目前名下無財產。 五、余金寶擔任被告祥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時間為88年1 月26日至92年8 月25日,擔任被告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時間為85 年7月12日至89年11月6 日,及93年8 月31日至94年2 月3日 。另丙○○擔任被告祥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時間為75年7 月22日至85年2 月7 日。 六、被告祥成公司於承諾書上之印文,與台北市政府000000-0 號案卷中之公司變更印鑑對照表83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前之印文,為相符之印文。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承諾書上之簽章是否為被告祥成公司所簽署。 二、被告祥成公司與被告寶山公司間就系爭4 、6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三、被告祥成公司與被告寶山公司間買賣系爭4 、6 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起訴時是否已逾壹年之除斥期間? 四、原告是否尚須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出資2億元,再依承諾書第3條支付5,000萬元,而原告之出資與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6地號土地所有權間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管轄方面: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請系爭4、6地號土地之塗銷或移轉登記,顯屬因不動產涉訟,依法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開發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支票等影本為証,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協議書與承諾書之真正,然經查被告祥成公司於承諾書上之印文,與台北市政府000000-0號案卷中之公司變更印鑑對照表83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前之印文,為相符之印文,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認承諾書為真正。被告另辯稱承諾書上之簽章非被告祥成公司所簽署,應係原告持有公司大、小印章盜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原告否認持有被告公司印章而盜蓋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主張積極變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謂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之承諾書影本與96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承諾書正本有前揭17點不符,而主張承諾書不實云云,然原告主張承諾書裡被告祥成公司部分沒有法定代理人蓋章,應該僅是漏蓋,依法並不影響其效力,因為在承諾書裡有修改的部分,已由當時擔任被告祥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丙○○蓋章。況承諾書上被告祥成公司之印文與其與彰化縣政府簽訂之永興區海埔地開發契約書上之印文均屬同一,且台北市政府000000-0號案卷中之公司變更印鑑對照表,被告祥成公司於83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之前都是用承諾書這個印章,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參。至於被告質疑起訴狀中提出之承諾書影本與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承諾 書正本不符,原告認為兩者主要內容沒有差異,可能有時是影印不清楚,所以有在上面加字,會不一樣可能是影印之後有髒污或是加註,何況原告還是依據承諾書正本(原本)來請求,與所附影本無關。本院認起訴狀中提出之承諾書影本與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承諾書正本縱有部份不 符,然二者所載主要內容並無差異,且因原告於82年3月11 日以台北內湖七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祥成公司之違約事宜,被告祥成公司及祥誠公司乃於82年3月25日出具 承諾書交付原告,就原告已經履行之投資權益,而為之補充,就相關文件內容觀之,及時間先後關聯,可知原告所提之承諾書應堪採信。 四、被告祥成公司與被告寶山公司間就系爭4、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回復原狀塗銷被告之間之移轉登記?經查: (一)被告祥成公司於76年9月7日與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訂立合作開發彰化縣永興區海埔地契約書,取得開發海埔地之權利。其後被告祥成公司分別於93年8月26日、94年1月11日將系爭4、6地號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寶山公司,致被告祥成公司目前名下無財產,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次查,余金寶擔任被告祥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時間為88年1月26日至92年8月25日,擔任被告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時間為85年7月12日至89年11月6日,及93年8月31日至 94年2月3日。另丙○○擔任被告祥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時間為75年7月22日至85年2月7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公司變更是向登記卡附卷可稽。 (二)由卷附被告寶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寶山公司與被告祥成公司登記之法定營業住址相同,且曾任被告寶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金寶,於93年3月前亦擔任被告祥 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金寶對被告祥成公司與原告之承諾書或協議書約定自知之甚稔,尤其承諾書或協議書約定均涉及系爭4、6地號土地金額龐大之投資,被告祥成公司應依約定移轉系爭4、6地號土地所有權或其應有部份,而被告祥成公司仍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眾多,被告祥成公司竟分別於93年8月26日、94年1月11日將系爭4、6地號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寶山公司,致被告祥成公司目前名下無財產,足見被告間前開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被告雙方為圖逃避民事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應為無效。尤其,本院於96年1月15日命被告提出被告二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正本,竟無一方可提出買賣契約之正本,其後始提出90年10月19日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竟稱找不到契約書原本,其後近一年9個月始提出契約書正本,如確係 真實交易何須如此拖延,實有違常情而難採信。 (三)另查,被告二公司之間就系爭4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金額為137,598,230元,簽約之時(93 年8月10日)被告祥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己○○,而被 告寶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己○○,其為雙方代理甚明,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寶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8月31日變更為余金寶,然前開買賣契約 書之附件,即被告間於93年10月26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上寶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蓋用己○○印章,而非蓋余金寶之印章,益見契約書應係偽造,且被告雙方均為同一集團下之公司無疑,況且上開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將近1億3,700多萬元,該價金尚高於兩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祥成公司為7,500萬元,寶山公司為6,800萬元),因此被告等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私文書即買賣契約之原本,應足認定前開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被告雙方為圖逃避民事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又被告祥成公司於收受被告寶山公司所謂的買賣價金後,均於同一天將價金移轉至訴外人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程公司),而由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文程公司所登記之住址,與被告祥成公司、寶山公司均為同一住址,而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刻正是被告寶山公司於本案中原先之訴訟代理人乙○○,更可證被告等所提出所謂買賣契約之資金往來證明,均為同一集團公司下之所故意虛偽捏造之資金往來而已。況且,被告等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因關係確有買賣系爭土地。況被告祥成公司為何將所收之價金約一億五千萬元匯入文程公司之帳戶內?且文程公司於當日即將價金轉走?尤其己○○又係文程公司之董監事,而文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對上開土地買賣之龐大價金匯入帳戶竟證稱伊不知資金之去向,其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辭,不足採信。又被告祥成公司所開立予被告寶山公司之買賣發票,係於93年9月1日開出,惟對照被告之資金往來證明,開立發票時,被告寶山公司僅支付50萬元,嗣後被告寶山公司於93年12月間始陸續支付款項,迄93年12月16日付足款項。因此上開發票開立當時,被告寶山公司根本尚未支付1億多元之價款,亦與一般交 易慣例不符 (五)再由上開發票觀之,被告祥成公司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4、6地號土地為被告祥 成公司所僅剩之資產,故被告祥成公司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上開土地,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有害於被告祥成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之利益,而被告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明知上開事實(因余金寶曾擔任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並非善意不知情,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六)被告又於93年12月24日就上開四地號土地設定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王克仁,此有他項權利登記謄本可按,益見被告之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既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無效。且被告所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有謂債權不具公示性,然被告既明知原告依據上開承諾書約定對被告祥成公司得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認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 參。且被告等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寶山公司塗銷系爭4地號土地與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使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祥成公司名下。 五、依承諾書第4條記載:「雙方於78年6月12日協議書第3條有 關劉君權益分配之約定作廢,劉君之權益均應依本承諾書所載而定。」然此承諾書既已明文原告權益依本承諾書之記載,則原告依承諾書第3條,清償台灣人壽5,000萬元借款後,即可請求移轉登記4、6地號土地中10公頃土地,被告辯稱原告應依原協議書第1條約定出資2億元作為被告公司開發資金後,始可依承諾書第3條,清償台灣人壽5,000萬元云云,所辯即無理由。然依承諾書第3條約定,被告祥成公司係於履 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同時,原告應支付五千萬元以清償被告之債務(清償台灣人壽5,000萬元借款),故原告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4、6地號土地,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此部份抗辯應可採信。 六、至原告稱其業依承諾書之內容,代被告祥成公司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云云,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7張支票,全部都以祥誠 公司為發票人,僅有第1張(票號CE0000000)係以祥誠公司之負責人張純姬為發票人,其餘6張之發票人小章部分竟都 蓋用丙○○印章,然丙○○從未擔任祥誠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7張支票上祥誠公司之大章亦有二式,有些票據甚至並 未提示,退票理由更是不清楚,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況祥誠公司並非本件被告,且與被告祥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系爭7張支票大多為祥誠公司所簽發,核與被告祥成公司無涉 。且系爭7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82年3月25日以後,更難證明與承諾書之關連性,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抵銷。 七、被告寶山公司之移轉登記經塗銷後,上開土地回復於被告祥成公司之名下後,被告祥成公司及訴外人祥誠公司依據承諾書約定自應將系爭4地號土地與6地號土地中之10公頃即100,00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過戶給予原告名下,而因系爭6地號土地面積為14,400.83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祥成公 司應將系爭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減去 前開面積後所剩為85,599.17平方公尺,又系爭4地號土地面積為125,089.30平方公尺,故以系爭4地號土地總面積除以 85,599.17所得之比例為10,000分之6843 ,原告爰請求將系爭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43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如前所述,依承諾書第3條約定,被告祥成公司於履行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同時,原告應支付五千萬元以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祥成公司移轉登記系爭4、6地號土地之同時,依約自應支付五千萬元。 八、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被告等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寶山公司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另依據承諾書約定於支付五千萬元之同時訴請被告祥成公司於履行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庸論及其備位聲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