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癸○○ 己○○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壬○○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263、267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暨設備(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3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323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RC造 圓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尺、B(RC造圓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尺、C(RC造圓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尺、D(RC造圓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尺、E(RC造圓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 尺、F(RC造基座)所示面積3.62平方公尺、G(RC造基座)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H(RC造圓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尺、I(RC造圓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尺、J(鐵架造平房)所示面 積19.45平方公尺;以及同段第2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鐵架造平房)所示面積225.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5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9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263、2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正治所有。楊正治於民國94年8 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高爾夫球練習場營利使用,期間原告雖屢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惟被告至今未為返還。 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供營利之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茲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如下:①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1,793,568元,其計算式為:(374平方公尺×1884 元/平方公尺+3060平方公尺×942元/平方公尺)×10%×5 年=1,793,568元。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9,893元,其計算式為:(374平方公尺×1884元/平方公尺+30 60平方公尺×942元/平方公尺)×10%÷12月=29,893元。 ⑷被告須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因楊正治積欠其債務遂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使用至高爾夫球練習場停止營業為止云云,均無實據,不足採信。且檢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北斗鎮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僅足以認定楊正治於76年1月 12日以其所有東北斗段第656地號及光復段第279、281地號 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以供被告壬○○向 北斗鎮農會借款150萬元,及被告辛○○○截至94年10月7日止尚有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筆合計5,654,354元未清償。上開資料所顯示者,借款債務人均為被告壬○○、辛○○○,並非楊正治,顯見被告主張楊正治以被告壬○○、辛○○○名義向北斗鎮農會借款云云,皆不足採信。 ⑸退步言之,縱使楊正治曾以被告壬○○、辛○○○名義向北斗鎮農會借款,惟此與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實屬二事毫無相干。更何況當時借款之本息仍由楊正治繳納,對被告壬○○、辛○○○而言並無實質之損害,然楊正治不僅提供系爭土地及光復段第266、265、268、264地號總面積高達3,909平方公尺之土地,借與被告庚○○無償使用,且對 於土地返還日期尚為「被告可繼續使用至高爾夫球練習場停止營業,及楊正治清償所負欠被告之債務為止」等不甚清楚之約定,此實有違常情。 ⑹又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僅無法證明楊正治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反而足以為楊正治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蓋原告否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楊正治簽名暨印章之真正,此部份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縱使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惟依其內容觀之,楊正治同意被告使用之土地為光復段第266地號土地,並非系爭 土地,足見楊正治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甚明。 ⑺被告又辯稱楊正治及原告等常會返回系爭土地,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或有任何阻止之行為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人無權占有之行為,本即不因所有權人未向其主張權利之消極不行為而形成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或改變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況且被告辛○○○與楊正治為親姊弟關係,因此,縱使楊正治或原告知悉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楊正治基於姊弟情誼,原告基於楊正治之想法與立場而未向被告主張權利,亦乃人之常情,被告以此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實無可採。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RC造圓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尺、B(RC造圓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尺、C(RC造圓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尺、D(RC造圓柱)所示面積 0.13平方公尺、E(RC造圓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尺、F(RC 造基座)所示面積3.62平方公尺、G(RC造基座)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H(RC造圓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尺、I(RC造圓 柱)所示面積0.13平方公尺、J(鐵架造平房)所示面積19.45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第2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鐵架造平房)所示面積225.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9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蓋:被告辛○○○與楊正治為姊弟關係,楊正治於76年1月12 日借用被告壬○○名義向北斗鎮農會抵押借款150萬元。嗣 楊正治無力清償本息,乃央求被告代為清償,自76年9月8日至80年4月10日間被告共代為繳納本息1,891,344元。又楊正治因原告丙○○留學澳洲及在澳洲購屋需用資金,復於83 年11月19日借用被告壬○○名義向北斗鎮農會抵押借款800 萬元。嗣後楊正治陸續以被告壬○○或辛○○○名義借款,雖由楊正治負責清償本息,但歷經多次換單續借及清償,截至94年10月7日,尚有楊正治以被告辛○○○名義向北斗鎮 農會抵押借款2筆合計5,654,354元尚未清償。因楊正治與被告有前述債務關係,適被告庚○○於84年間為籌設高爾夫球練習場,被告即與楊正治協議由其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66、265、268、264地號等筆土地,供被告庚○○出資於其上興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且楊正治承諾可繼續使用至該高爾夫球練習場停止營業,及楊正治清償所負欠被告之債務為止。楊正治為此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庚○○於光復段第266地號土地上興建鋼架有牆建物,供作「冠軍體育 用品社」之設立營業地址。被告庚○○因而於系爭土地等土地上花費千萬元以上鉅資興建高爾夫球練習場。綜上,本件係由楊正治提供系爭土地同意由被告庚○○於其上興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至明。 ⑵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建物及設備為被告庚○○所有,被告壬○○、辛○○○為被告庚○○之父母,與其同住而已,原告請求被告壬○○、辛○○○亦應拆屋還地,於法尚屬無據。 ⑶原告及楊正治雖住於台北,但逢年過節或例假日常會返回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之事實,知悉甚明,然從未有任何異議或阻止之行為。又原告及楊正治曾多次於高爾夫球練習場內居住過夜,亦曾使用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設備,楊正治甚於高爾夫球練習場興建時曾多次與被告庚○○討論興建事宜,甚至指揮現場施作之工人,由此可知楊正治確有同意被告庚○○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在事隔十餘年後方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實難採信。⑷再者,興建高爾夫球練習場需花費千萬元以上,倘被告庚○○未經楊正治同意,豈敢冒著被拆除之風險而投資鉅資來興建。且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亦可證楊正治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無據,且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亦屬過高。 ⑸被告既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楊正治當時亦承諾被告可繼續使用至高爾夫球練習場停止營業及清償所負欠之債務為止,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本件被告庚○○所開設之高爾夫球練習場目前仍繼續營業中,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則高爾夫球練習場即無法繼續營業,是其借貸之目的仍存在,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辯稱楊正治同意被告庚○○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楊正治出具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坐落之另筆光復段第26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承攬興建高 爾夫球練習場建物、設備工程之戊○○、乙○○、甲○○到庭結證稱高爾夫球練習場興建及開幕時,楊正治曾到場等語屬實。查被告庚○○與楊正治為甥舅關係,楊正治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該高爾夫球練習場得以請領建築執照合法經營,且於該高爾夫球練習場興建及開幕時到場,並於被告庚○○經營該高爾夫球練習場逾十年期間,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⑵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庚○○仍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該高爾夫球練習場為84年間所興建,亦未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鐵造房屋之耐用年數,是難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⑶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