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上午7時4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8H-3382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714巷與同巷100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左前車頭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沿上開路段71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 號碼IDA-523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大腿骨折、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右眼完全失明、左下肢膕動脈破裂、嗅覺完全喪失等重傷害。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有百分之80之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先後前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佑龍中醫診所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752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自94年2月1日車禍受傷後,截至起訴時即94年8月底為 止仍無法工作。茲以原告車禍受傷前任職於樹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所得約為3萬餘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21萬元。又原告發生車禍時係30歲,因該車禍所受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全盲、嗅覺喪失等傷害,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併請求原告自30歲起至60歲退休為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706, 553元(計算式:30,000×12×18.629315≒6,706,553 ),合計為6,916,553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迄今猶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原告之妻沈淑滿負責照料。茲以沈淑滿先前每月薪資約25,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看護費175,000元(計算式:25, 000×14=175,000),嗣請求給付14個月看護費350,000元 。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必須持續復健治療,2年後尚須再施 作取回骨內固定物手術,且因右眼全盲,肉體及精神所受痛苦 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0,305元(計算式:48,752+6,916,553+175,000+2,000, 000=9,140,305,茲因原告主張恐有過失相抵,故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仍維持9,14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時,已停等並見左右均無來車,始左轉至714巷100弄,嗣原告疾駛重型機車而至,原告顯已預見被告車輛行駛方向,惟因其超速煞車不及,便繞經被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方。然依一般事理,自無要求已轉彎之轉彎車停讓於十字路口待直行車先行之理,且依卷內所附照片,被告尚離原告所行駛車道甚遠,倘原告靠右行使,原告亦無撞擊被告車輛之可能。再者,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超速行駛,致猛力撞擊被告車輛後飛彈而出,並非被告撞及原告,致其人車倒地。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者,僅有百分之20而已。 ㈡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752元,被告不爭執。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係右眼全盲,並非雙眼全盲,是原告請求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即屬無據。又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自不得以每月3萬元計算平均薪資。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除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照料外,出院後生活自理應無問題。原告主張前開車禍迄今均由其妻照顧亦非屬實,否則於調解期日,原告之妻何以表示需工作無法配合時間?且原告之妻亦未提出向公司請假照顧原告之證明。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 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原告已請領保險金,應予扣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原告與有過失,亦請減輕賠償金額。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各自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大腿骨折、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右眼完全失明、左下肢膕動脈破裂、嗅覺完全喪失等重傷害。 ㈡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8,752元。 ㈢原告因該車禍,致右眼全盲,係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之第6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的比例為百分之76.9 。 ㈣原告因該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重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乃原告超速駕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顯然悖於前開事證,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車禍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48,752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門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共14個月必須由其妻沈淑滿照料看護,以沈淑滿先前月薪25,000元為計算標準,合計請求看護費35萬元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出院後看護期間所需之日數,經該院覆稱:殷君(即原告)於94年4月14日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開始復健治療,於3個月內日常生活、移位等部分需人輔助,此有該醫院95年4 月24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040040號函附卷可按。據此,原 告94年2月1日發生車禍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合計5個月又14天看護費之請求,應屬合理。按被害人因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說明,以目前看護費行情每日2千元,原告主張以其妻沈淑滿先前月薪25,000元,即 每日約833元(計算式25,000÷30≒833)為計算標準,亦屬 合理。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36,667元〈計算式 :25,000×(5+14/30)≒13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時之年齡為30歲,截至起訴為止已逾7 個月不能工作,以其先前任職於樹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1萬元。又原告因車禍 造成前揭重傷害,算至60歲退休為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706,553元,此部 分共可請求6,916,553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後,曾於94年4月14日開始前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復健 治療,其於3個月內日常生活、移位等部分需人輔助,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截至94年7月14日前猶無法工作。又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右眼全盲,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之第6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的比例為百分之76.9 ;及原告係64年7月25日出生,亦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據此 ,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時即30歲起算至60歲退休為止,於此期間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洵非無據。復查:原告固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約3萬元,但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彰化縣分局函查原告9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295,500元, 此有該分局95年3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50008354號 函檢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自應以此標準,核算原告受傷前之月薪,較為允當。經算出原告平均月薪為24,625元(計算式:295,500÷12=24, 625)。再算出原告從94年 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4, 617元〈計算式:24,625×(5+14/30)≒134,6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從30歲起算至60歲退休為止,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經乘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62 3,162元(計算式:295,500×19.0000000≒5,623,1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5,757,779元(計算式:134,617+5,623, 162=5,757,779),被告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重傷,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原告為64年出生,原從事作業員,月薪約2萬餘元 ,住處房屋係自有;被告係69年出生,目前在彰化縣和美鎮景煜企業社擔任品管作業員(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620號刑事執行卷宗第20頁~第23頁),名下無財產,住處房屋係父母所有,家庭月收入約為4、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或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稍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前開刑事判決記載:「告訴人丙○○駕駛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堪予採認。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定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386,548元 〈計算式:(48,752+136,667+5,757,779+1,000,000) ×0.6≒4,165,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未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6,376元 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 ,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洵屬有據。據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6,37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79,543元(計算式:4,165,919-786,376=3,379,543)。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