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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羅培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告
陳美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吳井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法定代理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基坤
被告
吳水永
訴訟代理人
吳王緣
被告
吳金鐘
訴訟代理人
吳峰賓
被告
吳岩雄
被告
吳松彬
被告
吳樹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仁
被告
吳吉川
被告
陳彥潮
被告
陳美錦
被告
吳天元
被告
林志欣
被告
陳中和
被告
吳金木
被告
林柏村
被告
蔡吳梅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三(甲案-1、甲案-2)中關於「林伯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甲案-1、甲案-2)中關於「林柏村」之記載,誤繕為「林伯村」,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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