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 原告
- 壬○○
- 原告
- 4
- 原告
- 戊○○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燕萍律師
- 被告
- 卯○○
- 被告
-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寶隆紙業股份有限公
- 被告
- 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辛 ○
- 被告
- 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益豐製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長欣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被告
- 進春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被告
-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即永豐原造紙股份有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恊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恊泰化工澱粉股
- 被告
- 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卯○○、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益豐製紙股份有限公司、長欣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進春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恊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對原告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卯○○、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益豐製紙股份有限公司、長欣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進春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恊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對原告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己○○、寅○○、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益豐製紙股份有限公司、長欣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進春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恊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對原告壬○○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各自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三所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0
八八、一0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彰化縣埔鹽鄉○○段二一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分係原告壬○○、戊○○所有,被告對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有抵押權,各該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均與各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相同)。上開各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五年間均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被告等人之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又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願予負擔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並認諾原告之請求,但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廿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有筆錄可稽,合依前揭法條規定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卯○○、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益豐製紙股份有限公司、長欣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進春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恊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寅○○部分─⒈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各自附表一、二、三所示清償日即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七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分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各該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等抵押權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訴請上揭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