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原告
- 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之1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之1
- 被告
- 盧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原為『6,925,851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年7月20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57,2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向原告購買品名「CR」之不同規格鐵捲,各次金額含運費分別為619,038元、451,724元;上開物品經原告僱用之送貨司機藍源進、卓映庭送往被告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74號工廠地點交付,業經被告公司人員蔡賢錦、顏慶標簽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有給付貨款義務;詎被告竟以營收不佳為由拖欠全部貨款,經被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7,265元,及自本院95年度促字第4996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鐵捲材料,皆由被告公司內部人員直接以電話告稱為「盧記」訂貨,洽定買賣品項、數量及金額,再由原告依其所定品名數量核對出貨物品無訛後,填載於出貨單上,1式4聯,將其中2聯交付載貨運送司機,於被告點收送交貨物後取走其中1聯,另1聯則由司機請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後帶回,兩造生意往來並無正式訂貨契約。
㈡、雖被告辯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主體,係另一名「宏記企業社」之盧文世與原告買賣鋼捲。惟原告不知有宏記工業社存在,且原告送貨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74號地址工廠外觀見不到任何宏記工業社標識,反而斗大之「盧記」企業有限公司高掛廠房之上,原告焉知被告早已歇業?而原告出貨單持續記載客戶名稱「盧記」,如被告有所質疑,何以從來未要求原告更正以釐清責任,仍為簽收?何況被告於原告就其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曾聲明異議,其理由略以:「聲明人在鋼鐵業營運近20年,市場上人皆知曉,宏記企業社則為名不見經傳之小商號,宏記企業社對外乃使用『盧記』名義」,已自承與原告買賣往來者確為「盧記」公司,非「宏記企業社」。至於「盧記」名稱是否被「宏記企業社」冒用,或授權「宏記企業社」使用,則屬其等內部關係,與身為公司外部第三人之原告無涉,不能以被告主張實際買受者為「宏記企業社」即免除以其名義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責任。
㈢、系爭貨物確實都是送到出貨單所記載之線東路住址,都有經被告公司簽收。原告沒有送貨到鉦代公司;若有送到鉦代公司,出貨通知單上會註明。至於被告如何轉手,是否再送到鉦代公司加工,原告無法了解。若非被告工廠向原告要貨,原告不會出那麼多貨,且盧文世並未幫原告仲介鋼材生意。又被告公司用以支付原告之貨款,均非其簽發之支票,係以訴外人杜建驊、王金華、謝俊吉、辰昕工業社等人簽發之客票抵充其應付之貨款,故各該支票票面金額與其應付之貨款不盡相同。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是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貨款,實為灼然。93年9月3日至94年6月24日送至被告處貨物至少有千萬元以上,本件請求之金額僅是客票被退票之部分。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按被告已於民國90年中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倒閉,故自90年6月3日起停止營業(雖未經解散清算,但因遭銀行拍賣,被告公司已無剩餘財產);原告稱伊將貨物交付彰化市○○路○段274號被告之地址,然查原告出貨單並非全數交付上址,且上址已由另1家「宏記工業社」(負責人盧文碧)自91年6月起向地主承租至今,原告所稱交貨之期間和被告無涉;兩造間既從未接洽,又何來生意往來?且原告所示之出貨單,皆已向他人收取貨款,嗣遭退票始誣指被告為買貨之人;原告之主張虛偽不實。
二、系爭鋼鐵材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兄盧文世以私人名義向原告接洽,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且原告亦無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盧文世之前除擔任被告公司之作業員,亦為股東之一;90年停業後,被告與盧文世分開作,盧文世作鋼材買賣仲介之生意(本身未開公司,暫住被告處),被告只幫其作代工;如有廠商需要,即由盧文世向原告接洽出貨,有需代工,再由被告代工,鋼材即直接送至被告處。
三、依鉦代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原告是送貨到鉦代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加工,其上記載出貨資料與鉦代公司資料相符,與被告公司完全無關;又原告所主張被告簽收貨物之簽收單上,所簽之「標」應係原告送至別家廠商處之簽收字跡(簽收人鄭慶標、蔡錦賢是鉦代公司的員工);其中有部分貨物送到被告工廠,但僅為單純之代工,並非被告所購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別於94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向原告購買品名「CR」之不同規格鐵捲,各次金額含運費分別為619,038元、451,724元,共計1,057,265元,且價金並未支付等情,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公司出貨通知單二紙以及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核屬實,應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鋼鐵材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兄盧文世以私人名義向原告購買,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被告公司只是幫訴外人盧文世作鋼材代工等語。惟查:⑴、被告公司自93 年9月2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即陸續多次向原告公司購買品名「CR」之不同規格鐵捲數批,此有原告公司出貨通知單影本十七紙在卷可稽,而該十七紙出貨通知單上客戶名稱均是填載『盧記』,若非被告公司以其名義向原告公司叫貨,原告斷無在上開十七紙出貨通知單上均記載客戶名稱為『盧記』,況且原告將上開鋼鐵材料送至被告公司由其員工簽收時,被告公司若否認購買人係盧記,為何在長達一年多之購買期間內均不向原告公司反應,而仍連續在上開十七紙出貨通知單上加以簽收,足見系爭鋼鐵材料之買受人確為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盧文世。⑵、又被告公司之工廠廠址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74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詳見本院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鋼鐵材料確是送往被告公司設於上址之工廠地點或其所所指定其他代工鋼鐵廠交付,並經被告公司員工或該他鐵工廠之員工簽收,亦有上開出貨通知單上「客戶簽收註記」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送貨司機證人甲○○證述:「貨我送到被告公司,但簽收人擔任被告公司的何職務我不清楚,我只是拿出貨通知單給被告公司的人,他們簽收完後再拿回來而已,至於簽收人確實為何人我不清楚。」以及證人丁○○證稱:「我送去線東路1段274號,交給被告公司裡面的收貨師傅收貨,其師傅將此出貨通知單送到辦公室給何玉珠簽收,我再向簽名為何玉珠的女生拿回此單,師傅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徵諸系爭十七紙出貨通知單部分為何玉珠所簽收,而何玉珠為『盧記』之股東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妻,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若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購買鋼鐵材料,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何玉珠為何不向原告公司反應有人假冒「盧記」之名向原告公司訂貨,而仍執意在上揭出貨通知書上簽收?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兄盧文世雖於95年7月6日到庭證稱:伊是替原告公司作仲介鋼材之生意,貨物都是直接交到客戶的地方,也有送到盧記,伊再將收到的票寄給原告,盧記並沒有向原告買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上開十七紙出貨通知單上客戶名稱均是記載「盧記」而非其仲介買賣之客戶名稱,其稱係替原告公司仲介鋼材生意云云顯屬無稽,又其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且亦屬「盧記」之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可憑,則其所證,不免偏頗,難予採信。⑶、被告公司雖主張其於90年中已停業迄今,惟此乃被告公司內部營運狀況,外部第三人未必能知悉,況其法人格尚存,且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74號之建物迄至目前亦標示「盧記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所謂之「宏記企業社」之標示,此有原告95年7月18日狀附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僅因欠稅經行政機關核准停業登記,私法上非不能繼續有法律之買賣關係。何況被告於原告就其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8號)後曾於95年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理由略以:「聲明人在鋼鐵業營運近20年,市場上人皆知曉,宏記企業社則為名不見經傳之小商號,宏記企業社對外乃使用『盧記』名義」,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其已自承與原告買賣往來者確為「盧記」公司,非「宏記企業社」或訴外人盧文世,灼然至明。綜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確為兩造,而與訴外人「宏記企業社」或盧文世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自本院95年度促字第499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