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8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95年催字第11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如附表編號⒈之支票係以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以慣達紙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如附表編號⒋之支票係以廷順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以慣達紙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於本件審理中陳稱:「這二張支票本來是慣達紙業有限公司的支票,我也是股東之一,我把支票遺失了,所以我去聲請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這二張是慣達紙業有限公司收的客票,由我存到公司在銀行的帳戶,但我還沒存到銀行之前就遺失了。 (支票遺失之前慣達紙業有限公司有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你嗎?)票據權利人是慣達紙業有限公司,是慣達紙業有限公司的票據由我來整理存到銀行。」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顯未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各規定,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55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