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炬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
05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不存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相對人係基於無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