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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22號

聲請人
台灣福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 (下同)72年2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2年1 月7 日起至82年1 月6 日止,以擔保第三人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甲○○積欠聲請人貨款共計664,476 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82年1 月6 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又本院於96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8 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相對人甲○○並非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同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96年度拍字第422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竹塘鄉  │永基    │        │688             │旱│00  │01  │20.00       │1/2               │            │
├──┼───┼────┼────┼────┼────────┼─┼──┼──┼──────┼─────────┼──────┤
│002 │彰化縣│竹塘鄉  │永基    │        │689             │建│00  │00  │80.00       │1/2               │            │
├──┼───┼────┼────┼────┼────────┼─┼──┼──┼──────┼─────────┼──────┤
│003 │彰化縣│竹塘鄉  │永基    │        │690             │田│00  │42  │50.00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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