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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2號

聲請人
趙大森即永鈴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永鈴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90年1 月1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0中字第903160917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於96年3 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清算結果,相對人資產為新台幣(下同)0 元,負債為15,073,858元,相對人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自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亦定有明確規定。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自承相對人現有資產為0 元,而其應納之稅捐即財團費用為3,671,309 元,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則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從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審核卷附聲請人繳付之裁判費收據,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依破產法第5 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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