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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8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林月招、丙○○等二人擔任案外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葉松根對聲請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截至目前為止,羽田公司及葉松根分別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7,937,000元及3,816,6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予償還;又相對人丙○○另邀相對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截至目前為止,欠有本金3,225,6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除上開欠款外,相對人丁○○○及丙○○復陸續積欠各銀行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分別達5,667,307,000元及2,014,086,000元。經查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已超過資產甚多,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且相對人積欠上開債務長達十餘年仍未能清償,亦可顯見其已喪失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者破產財團雖得成立,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有四:(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亦有四:(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而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負欠如聲請意旨所示金額之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借款之借據、本票、債權憑證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得為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如下:

㈠相對人丁○○○部分合計134,927,100元(如附表一)

⒈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57-1、159-2、160-1、393-1地號之土地4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合計土地價值為7,999,100 元。

⒉投資新力鋁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阜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金額合計126,928,000元。

㈡相對人丙○○部分合計52,917,825元(如附表二)

⒈桃園市○○段113地號、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82-10、182-29地號,依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土地價值合計為4,634,879元;另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736號,現值138,100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

⒉投資新力鋁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上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雅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阜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金額合計65,100,200元。

⒊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丙○○上開財產,其中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82-10及182-29地號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9,500,00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得行使別除權之價值合計為3,667,525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而堪信為真實。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丙○○應繳納稅捐為13,287,829元,有96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丙○○現有積極財產扣除抵押權人得行使別除權及上開稅捐後,其積極財產尚餘52,917,825元(69,873,179元-13,287,829元-3,667,525元=52,917,825 元)。

四、相對人丁○○○、丙○○固有上開積極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惟宣告破產,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9%計算之,據此,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依相對人丁○○○、丙○○分別積欠之普通債務額為2,072,353,056元、5,712,286,227元,各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費用為186,511,775元及514,105,760元(相對人丙○○部分為2,072,353,056元×9%=186,511,775元;相對人丁○○○部分為5,712,286,227元×9%=514,105,760元)。另破產事件處理期間通常需約2年之久,破產人仍需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關於臺灣省97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依此相對人等丁○○○、丙○○於破產處理期間各需支出235,896元(9,829×24=235,896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丁○○○、丙○○宣告破產時所需財團費用,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各為514,341,656元(514,105,760 元+235,896元=514,341,656元)、186,747,671元(186,511, 775元+235,896元=186,747, 671元),然以相對人丁○○○、丙○○之現有積極資產現狀,均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從而,破產人既無其他任何財產足供清償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是本件破產程序即無開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丁○○○部分:
┌─────┬────────┬──────────────┐
│積極財產  │金  額          │備                        註│
│          │                │                            │
├─────┼────────┼──────────────┤
│不動產總額│7,999,100元     │                            │
├─────┼────────┼──────────────┤
│股權面額總│126,928,000元   │                            │
│額        │                │                            │
├─────┴────────┴──────────────┤
│合計:134,927,100元                                       │
└─────────────────────────────┘
┌────────┬────────┬───────────┐
│債務項目        │金  額          │備                  註│
├────────┼────────┼───────────┤
│聲請人債權總額  │44,979,227元    │                      │
│                │                │                      │
│                │                │                      │
├────────┼────────┼───────────┤
│其餘債權人銀行之│5,667,307,000元 │                      │
│債權總額        │                │                      │
├────────┴────────┴───────────┤
│合計:5,712,286,227元                                     │
└─────────────────────────────┘
附表二:丙○○部分:
┌────────┬──────┬─────────────┐
│積極財產項目    │金  額      │ 備                     註│
├────────┼──────┼─────────────┤
│不動產總額      │4,772,979元 │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
│(依公告現值)  │            │段額182-10、182-29地號二筆│
│                │            │土地現值,依公告現值為    │
│                │            │3,667,525元(3,091,063+576│
│                │            │,462=3,667,525元),惟共同│
│                │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9,500,│
│                │            │000元                     │
├────────┼──────┼─────────────┤
│股權面額總額    │65,100,200元│                          │
├────────┴──────┴─────────────┤
│合計:69,873,179元                                        │
└─────────────────────────────┘
┌────────┬──────┬─────────────┐
│負 債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聲請人債權總額  │44,979,227元│                          │
│                │            │                          │
├────────┼──────┼─────────────┤
│其餘債權人銀行債│2,014,086,00│                          │
│權總額          │0元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709,500,000 │相對人丙○○所有大村鄉黃厝│
│定              │元          │段犁頭厝小段額182-10、182-│
│                │            │29地號二筆土地現值(土地依│
│                │            │公告現值計價合計3,667,525 │
│                │            │(3,091,063+576,462=3,667, │
│                │            │525元),
├────────┼──────┼─────────────┤
│稅捐            │13,287,829元│                          │
├────────┴──────┴─────────────┤
│1.相對人債務總額2,059,065,227元。                         │
│2.應徵稅款13,287,829元,優先普通債權受償。                │
│3.別除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金額3,667,525 │
│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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