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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472號

聲請人
大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大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大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票

號:IGI052908)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

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甲○○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

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簡易庭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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