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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劦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居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斑馬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叄拾叄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間承作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購買之超音波洗淨機(下稱系爭洗淨機)之拆裝工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至訴外人中國砂輪公司新竹工廠拆卸後,再至上訴人秀水廠將洗淨機復原、試車,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但不包含營業稅、材料費、秀水廠內增加之管路、管架、及搬運、裝卸、保險等費用)。上訴人已於95年5月25日給付訂金100,000元,被上訴人即於95年6月1日開始進行拆卸工作,並於95年9月8日起開始組裝,組裝完畢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竣工後並經上訴人之聯絡人丙○○驗收簽認。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12日第1次請款,其中包含拆裝工程機構完成款之70%即280,000元、5%之稅金14,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100,000 元,上訴人應給付之額為194,000元。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第2次請款,包含拆裝工程竣工尾款120,000元、近接開關、伺服維修、BNC線、三通接頭等6,350元、5%之稅金6,318元,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132,668元。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為326,668元,屢經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雖以:本件被上訴人只完成系爭洗淨機之拆卸及組裝工作,並未完成試車復原至能正常運轉操作使用情況之工作,其僅能請求拆卸及組裝工作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試車復原至能正常運轉操作使用情況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等語而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然查系爭洗淨機為一巨大之進口洗淨機,長約15公尺、寬約5公尺、高約6公尺,單價應有千萬元,被上訴人對其年份、狀況並不知悉,亦不負責保固,如此價值匪淺之機器,僅拆、裝之工資即須400,000元,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負責使之正常使用,甚至系爭洗淨機之南北搬運、裝卸、保險等,均非被上訴人所承攬,又上訴人稱因兩造估價單約定有「3、材料(可能因運輸損害)另計」,即代表如系爭洗淨機零件未損害卻無法恢復正常運轉,被上訴人就應依約使系爭洗淨機復原至能正常運轉,此並非實在,蓋該點約定已註明:「(可能因運輸損害)」,即明確表示該約定係指若因運輸過程中有零件損害時,上訴人即應另付價錢更換,此與系爭機器是否運轉無涉,且系爭洗淨機為中古機,因運轉情形時好時壞,上訴人乃求助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詳查後告以須更換一些老舊零件及更新機器軟體,並向其報價之,若被上訴人須負復原後使機器正常運轉之責,被上訴人何需另行支付上開更換零件及軟體之費用?此亦徵被上訴人僅負責系爭機器之新竹拆除、及秀水場復原工程而已,再者,上訴人因系爭洗淨機無法運轉,而委請訴外人中國砂輪公司派員前來處理,此足見原審認定機器是否運轉係屬買賣瑕疵問題,並無不妥。
(三)系爭機器為電腦控制之洗淨機,如欲正常運作,須先讓電腦開機運轉後,伺服器方能啟動,伺服器啟動後方能自動尋找機器手臂之定位、再校正機器手臂之定位,準此,上訴人刻意將「伺服器啟動」及「機器手臂定位」之程序顛倒,用以推論機器無法運轉之主因為「機器手臂定位」不正確,實乃倒果為因,而被上訴人遵照上訴人之指示於95年6月1日拆除系爭機器拆除經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秀水工廠倉庫後,系爭機器即以各部零件分散之樣貌曝置於上訴人之施工中、露天、無防潮、防塵設備新建中之廠房,直至95年9月8日,被上訴人才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開始組裝。則以此方式將機器零件曝置三個月餘,加以又正值颱風梅雨季,該機器內之精密電腦伺服器電路自有受潮之可能,詎上訴人卻一再主張機器無法運轉乃係因機器手臂定位不正確,惟倘如上所人所言無法運轉係機器手臂無法正確定位所致,此重大爭點其何以不於原審即提出爭執,反倒於上訴後始遽提機器手臂定位之問題,顯見此乃其臨訟編撰之詞,況證人胡漢峻自檢視機器當時,至自中國砂輪公司離職已近兩年,其是否仍熟記此機器之構造及其運轉程序,尚有所疑,則以證人胡漢峻逕下機器手臂定位不正確之結論自難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洗淨機組裝完畢,惟於試車時無法使之復原運轉,以致無法正常操作使用。被上訴人為使系爭洗淨機復原運轉,曾於95年9月16日、23日、25日及同年10月3日、4日、9日、21日至上訴人秀水工廠內檢修系爭洗淨機,惟一直無法使之復原運轉。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4日表示係近接開關(包含電池)損壞,需更換近接開關(包含電池),並報價5,100元,經上訴人同意更換後,上訴人即更換近接開關3,600元、伺服器電池1,500元、BNC線750元及三通接頭500元,合計6,350元,機器卻仍無法運轉。被上訴人又於95年10月9日對上訴人表示系爭洗淨機之伺服器已損壞,表示必須重新安裝一套新的程式,並於95年10月12日對上訴人報價165,400元,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技術已無信心,故未同意更換。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將系爭洗淨機之伺服器搬至被上訴人工廠內維修,被上訴人於前2天並未做任何處理,至第3天始將該伺服器拆開及清洗其電路板,然上訴人拿回安裝之後,仍無法復原運轉。嗣經上訴人工程人員丙○○等人徹底檢修之後,於95年11月1日始正常運作至今,上訴人工程人員並發現上開伺服器根本沒有損壞,但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至上訴人工廠內要上訴人人員丙○○在其已寫好竣工字樣之單據上簽名。
(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試車復原」工作之範圍包括:在系爭洗淨機之零件並無損壞之情形下,應依約將系爭洗淨機試車復原至能正常運轉使用之情況。觀乎估價單備註欄即約定有:「3、材料(可能因運輸損害)另計」,亦即於被上訴人執行「試車復原」工作時,倘因系爭洗淨機之零件材料之損壞而無法使系爭洗淨機復原至能正常運轉之情況時,則更換零件材料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此時若未更換零件材料者,自不應歸諸被上訴人「試車復原」工作範圍內之責任;然而系爭洗淨機之零件材料並未損壞時,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約使系爭洗淨機復原至能正常運轉使用之情況,是被上訴人無法使系爭洗淨機復原至能正常運轉使用之情況者,被上訴人即屬未依約完成試車復原之工作。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1、12、14、15日至上訴人秀水工廠內將系爭洗淨機組裝完畢之後,於試車時即發現系爭洗淨機無法復原運轉,被上訴人即於95年9月16日、23日、25日以及10月3日、4日、9日及21日至上訴人秀水工廠內檢修系爭洗淨機,試圖使其復原至能正常運轉使用之情況。其間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請求70%之款項,惟遭上訴人拒絕付款,嗣後被上訴人幾乎不聞不問,然於上訴人公司人員及證人丙○○等人在95年11月1日讓系爭洗淨機能正常運轉之後,某日被上訴人因他事至上訴人處,發現系爭洗淨機已能正常運轉,乃於95年11月14日至上訴人工廠內要求證人丙○○在其已寫好竣工字樣之單據上簽名,並於95年11月30日前來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亦知悉試車復原工作之範圍係包含於系爭洗淨機之零件材料並未損壞時,被上訴人應使系爭洗淨機試車復原至能正常運轉使用之情況。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將系爭洗淨機試車復原至能正常運轉使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關於試車復原部份之承攬報酬,而上訴人於本案中雖曾同意負擔支付近接開關、伺服維修、BNC線、三通接頭等6,350元之零件材料費用,惟更換上開零件材料之後,系爭洗淨機並未因此復原,則系爭洗淨機無法復原運作之原因與上開零件材料無關。
(三)系爭洗淨機無法正常運轉主要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做好定位校正好所致,而非出於零件故障或是受潮等問題所致,倘因機器受潮,僅須機器開機幾天,機器本身產生熱度即可解決受潮之問題,其次,被上訴人一直辯稱系爭洗淨機內之伺服器有故障云云,然而上訴人自始至終都不曾更換伺服器,卻能正常運轉,由此可見該一伺服器並未故障。再者,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主義,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上開試車復原範圍內之工作,已如前述,縱有支付些許材料費,況被上訴人替換之零件亦可能並未損壞,上訴人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末依兩造合約約定「交期:20工作天/3~4人」,被上訴人拆卸工作之工作天為3天,組裝工作之工作天為4天,占7/20之比例,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14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0,000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只能再請求40,000元,另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購買之零件6,350元,故上訴人僅須再給付4635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668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砂輪公司所購買之超音波洗淨機之拆卸、組裝、試車使機器正常運轉之工程,工程款不含營業稅、材料費等費用為400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該機器拆卸、組裝完成,且機器目前已正常運轉,但上訴人僅給付100000元訂金,如依原承攬契約約定,尚有326668元未付(即工程款300000元,更換零件材料費6350元,及工程款與材料費百分之5之營業稅即20318元,元以下4捨5入)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洗淨機藍圖、被上訴人之存摺及上訴人公司人員丙○○之簽認單影本等各1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機器之機器手臂定位正確,故未完成復原、試車工作,後係由其委請證人即前中國砂輪公司員工胡漢峻前來將系爭機器之機器手臂重新定位,最後並由其員工丙○○等人自行將機器修復後始能運轉,故認其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之工程款及6350元之材料費等語。對此,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機器縱經胡漢峻對機器手臂重新定位,於定位後次日同樣因伺服器顯示異常而無法運轉,顯見系爭機器無法運轉之原因不在於機器手臂的定位,而是因為機器拆解後,未立即組裝所產生之受潮現象,故在經上訴人公司員工丙○○以氣槍吹氣後2日即自行恢復正常,此點,證人胡漢峻於其證言中亦表認同等語。查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進行拆解後,即陳放在上訴人公司秀水廠,並於同年9月8日起始進行組裝、復原及試車,其間,除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外,僅上訴人所委請之胡漢峻及上訴人公司員工丙○○等人曾接觸系爭機器,然胡漢峻只對系爭機器之機器手臂進行定位,且定位後仍因伺服器顯示異常而無法運轉,最後係經上訴人公司員工丙○○之手後始正常運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證人胡漢峻於本院證說:其前去將系爭機器之機器手臂進行定位後,該機器一度恢復百分之80之狀態,但次日卻又因伺服器顯示異常而不能啟動,我認為機器也有受潮之可能等語;而證人丙○○於96年11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系爭機器經胡漢峻維修後雖曾恢復運轉,但第2天再啟動時,伺服器又發生問題,伊便把伺服器拆下來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之甲○○維修,再回來裝上去,還是無法啟動,伊再把伺服器拆下來檢查,用氣槍吹一吹再裝上去,還是無法啟動,但過了2、3天伊再去開,機器就可以啟動...伊是認為電子的東西或許上面會卡灰塵,所以就想用氣槍吹乾淨,除用氣槍吹外,並沒有進行其他維修動作,公司其他人員也未去維修這台機器...後因機器已正常運作,被上訴人表示其要請款,所以伊才簽收等語,足見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組裝後,除經上訴人所請之訴外人胡漢峻進行機器手臂定位及證人丙○○以氣槍吹氣外,僅被上訴人曾維修系爭機器,但機器經胡漢峻定位後,仍因伺服器方面之問題,無法啟動,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是否因機器手臂之定位問題所致,已堪置疑。又依證人丙○○所證,其係認為伺服器可能沾染灰塵,始以氣槍吹氣,再經2、3日後終於使機器恢復正常,除此之外,並未進行其他維修動作,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亦未曾維修系爭機器等情,顯見系爭機器經丙○○以氣槍吹氣後,並非立即得以啟動、運轉,自難推斷丙○○以氣槍吹氣之作為即是系爭機器得以啟動、運轉之直接原因,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其員工自行修復顯無依據,再者證人胡漢峻也證稱系爭機器亦有受潮可能等語,足證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自應認已將系爭機器復原之被上訴人確亦已依約完成將系爭機器試車之承攬工作,此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機器之人員丙○○所簽認,有上開簽認單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66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