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貿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彰化縣消防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裁判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本件訴訟費用計有:(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九百一十三元(聲請人雖據提出費用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主張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然觀之該費用明細表所載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係按訴訟標的金額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計算所得,且該金額應係聲請人交予其所委任律師,並非向本院所繳納之裁判費)、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及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二)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七十六元(聲請人雖據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三件,主張送達郵費計為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然依該購買票品證明單形式觀之,難認係購買後均提出法院使用,且依本件更審前第一審卷宗所附郵票收付計算書登載,聲請人先後三次提出郵票三百四十元、五百一十元及六百八十元,本院嗣並退郵一千零五十四元,故聲請人所繳更審前第一審郵費以四百七十六元計算,逾此金額應予剔除)。(三)第二審證人旅費一千零七十八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發回前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一十六萬五千元,固提出律師酬金收據三件為證,惟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第五號提案結論),是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合,應不予計算,並予剔除。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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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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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913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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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8,227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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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58,227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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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證人旅費│ 1,078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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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費 │ 476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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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159,9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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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3即 │
│106,614元。【計算式:159,921×2/3=106,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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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