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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3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勝
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相對人
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案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鈞院亦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97號提存卷宗、89年度裁全字第2922號、92裁全聲字第51號、89年度執全字第1344號、94年度裁全字第86號保全程序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訴字第24號侵權行為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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