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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0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山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丙○○

      丁○○

      戊○○

      庚○○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4,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0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丙○○、丁○○、戊○○、己○○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相對人山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庚○○則因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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