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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詮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林茗村即林元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聲請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民事裁定(案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復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撤回假處分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卷宗、90年度裁全字第953號、96年度裁全字第367號、90年度執全字第488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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