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崇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88萬元為擔保金,列相對人及第三人閤家新有限公司(下稱閤家新公司)、朱德盛、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日全公司)、魏士淇即魏士棋、黃發森為受擔保利益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另第三人部分未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條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則於供擔保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情形,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供擔保人亦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經查: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3號給付貨款民事訴訟卷宗、94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事件卷宗、94年度執字第1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此外,第三人閤家新公司、朱德盛、日全公司、魏士淇即魏士棋、黃發森部分既未實施強制執行,有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