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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8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至於其餘相對人,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自明。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嗣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經修正刪除,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是遇此情形,或債權人根本未聲請執行者,自得解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至於相對人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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