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
- 相對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新臺幣80萬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審核屬實;又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准許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