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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9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泰鴻農畜牧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 (Z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2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未對相對人泰鴻農畜牧機械有限公司、乙○○、丙○○、戊○○之財產聲請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泰鴻農畜牧機械有限公司、乙○○、丙○○、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2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23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執行卷宗,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就相對人泰鴻農畜牧機械有限公司、乙○○、丙○○、戊○○部分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人收受96年6月23日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已不得再持該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泰鴻農畜牧機械有限公司、乙○○、丙○○、戊○○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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